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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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壬○○原告乙○○
丙○○丁○○戊○○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辛○○兼送達代收
癸○○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勞訴字第0950040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陳進輝 於民國(下同)75年11月26日由前投保單位漢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退出勞工保險後,停保逾18年,於94年7月15日再由 苗栗縣 通苑區漁會申報加保。嗣陳進輝於94年10月11日因肝癌死亡,其受益人即其妻原告甲○○○檢據向被告申請陳進輝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陳進輝加保時及加保後並無實際從業之能力與事實,不得由該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5年4月26日保承職字第095601494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4年7月15日起取消陳進輝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甲○○○所請死亡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8月9日95保監審字第1853號審定書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追加其餘受益人乙○○、丙○○、丁○○、戊○○為共同原告。
二、兩造聲明:(原告乙○○、丙○○、丁○○、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聲明及 陳述 依追加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發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陳進輝加保日期距發病就醫日期過近,致生帶病投保之疑義:
㈠事實上陳進輝係於94年5月20日親至通苑區漁會申請入會,
經漁會近2個月之審查,始於同年7月15日通知辦理加保手續,其身體狀況工作能力,有經辦人員 陳金源 之訪談紀錄可資證明。
㈡陳進輝於94年8月31日身體不適,自行開車(車程約40分鐘
)至大甲鎮光田醫院住院檢查,4日後得知罹患肝癌末期,距其申請入會加保已超過3個半月。試問有人能預知自己在
100天後會得絕症,預先以最低工資加保,而死後還領不到20萬元的保險給付?㈢陳進輝於94年當年只加保這一件,因為申請加入漁會會員必
須加入保險,如果說其加保行為是明知身患絕症惡意帶病投保,目的為了圖自己身後的保險給付,這種說法並不合理。
二、陳進輝絕非惡意帶病投保:㈠被告於94年11月29日以保給命字第09460811650號函請中央
健康保險局調閱陳進輝之就醫記錄資料,亦函請大安診所醫師出具證明及病歷。上開資料都顯示陳進輝不是如被告特約醫師所指是「帶病投保」。陳進輝於94年9月4日光田醫院之檢驗結果未完成前,不知自己罹患肝癌,而94年9月4日前所有的就醫記錄也無法證明其已罹患肝癌。因為陳進輝的身體並無異狀,且正常工作狀態下,自己也不知道有罹患肝癌之可能。而判斷事實應該依據證據,並非揣測,沒有任何醫療紀錄可以證明陳進輝知其罹患絕症,被告卻指述其帶病投保,實難令人信服。
㈡94年8月31日住院之前,陳進輝從未作過任何肝功能、抽血
檢驗胎兒蛋白、腹部超音波、斷層掃描等檢驗,其無法知悉自己是否患病,已足認定。退一步言,陳進輝既然不知自己患病,即無故意帶病投保之情事,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保險契約仍然成立生效,自得申請勞保之相關給付。
三、肝癌患者多不自知,也仍有工作能力。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執行長、台大醫學院教授 許金川 博士所著「愛肝加油站」一書中曾提及:「由於肝臟沒有神經不易有痛感,而且只要有4分之1的肝臟可以運作,就可以維持生命,這經常是造成患者延誤醫療的主因。」這段權威的醫理見解正可解釋為何陳進輝住院前仍能照常工作,毫無病態。被告所有之訪查紀錄也都證明陳進輝確有工作能力,有從事魚撈或打零工之工作,此觀被告之訪查紀錄自明。惟被告卻昧於事實,以其特約醫師所言陳進輝已喪失一般操作能力了,為唯一之證據,卻不採信實際看診醫生之見解,也不相信訪查之記錄內容,實難令人信服。
四、參照相關訪查紀錄或居民陳述,證明陳進輝於加保前後確實有工作能力與事實,分述如下:
㈠94年11月18日通苑區漁會承辦人員陳金源之訪談記錄,指出
:「...陳進輝先生於00年0月00日親來本會申請入會手續時,審查其外觀身體健康情形正常,其94年7月15日加保當時應有從事漁業本業工作之能力...。」㈡94年11月18日陳進輝之配偶即原告甲○○○之訪查記錄,指
出:「...其94年7月15日加保當時至同年8月30日止,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正常,並確實與 陳廣雄 先生一同於本里沿岸海域從事漁業工作...。」㈢95年10月3日陳廣雄之訪查記錄,指出:「...約自93年
起(詳細日期確已遺忘),兩人開始從事漁業工作...。」㈣95年10月4日陳進輝之配偶即原告甲○○○之訪查記錄,指
出:「...本人是陳進輝之配偶,其係沿岸捕魚,故無其出海記錄或船員証照...」、「...而捕撈魚貨種類均是季節性的當季魚貨,有白帶魚、沙魚、午仔魚等等雜魚...。」㈤95年10月4日 陳志南 之訪查記錄,指出:「...本人收購
陳進輝之鰻魚苗,都是陳進輝與陳廣雄一起捕獲的,陳進輝約自92、93年左右開始從事捕撈魚貨工作...。」㈥95年10月12日 江振輝 之訪查記錄,指出:「...本人曾於
其死亡前,親自看到他和一位陌生人一起在本(白西)里近海岸邊,從事漁撈工作...」、「...陳進輝先生生前若有漁獲,本人僅知會販售給本里里民陳志南和他的爸爸...。」㈦95年10月12日 洪金喚 之訪查記錄,指出:「...本人於94
年8月份之前,仍偶爾見到陳進輝本人,身體外觀與常人無異,還可以勝任漁業勞動工作...」、「...本人於94年7、8月間確親眼看到其在本(白西)里近海岸從事漁網定置工作...。」㈧95年10月12日 李腰 之訪查記錄,指出:「...陳進輝於94
年農曆8月初因肝病才開始無法工作,其於94年農曆8月初之前身體外觀並無異狀,還可以從事近海漁撈的工作...」、「...本人僅知道陳進輝在94年農曆8月初之前,確有斷續從事漁撈工作,工作地點在本(白西)里近海岸邊,其係以步行方式前往工作...」、「...本人曾在94年農曆5、6月間向陳進輝買過魚...。」㈨95年10月14日 曾信雄 之訪查記錄,指出:「...本人於94
年7月間(確實日期不記得),曾看見陳進輝本人,當時其身體外觀正常,與正常人沒有二樣,看不出有生病情形...」、「...本人確曾於94年農曆7月中旬左右(日期不記得),親眼看到陳進輝和漁會代表陳廣雄一起在本(白西)里近海沿岸從事漁網定置工作,當時他們2人剛結束近海漁撈工作有魚獲,故本人乃向陳進輝買了2條魚(魚名稱已忘記),供拜拜之用...。」㈩95年10月16日 陳文成 之訪查記錄,指出:「...本人只知
道彼2人曾一起在本(白西)里沿岸近海從事漁撈工作(本人約於2、3年前親眼看見),本人與陳進輝、陳廣雄3人平日皆以漁撈為生,本人是兼作魚販...92及93年向陳進輝批進魚貨,均採零星交易...。」95年10月16日 陳德發 之訪查記錄,指出:「...壬○○自
10餘歲開始即跟隨其父捕魚,其成年以後繼續捕魚兼作雜工,本人向其收購鰻魚苗已有多年,均採零星交易...。」苗栗縣大安診所 謝澤鋒 醫師函。
陳廣雄出具證明書,指出:「...民國94年8月底陳進輝
先生因病住院,雙方結束合作關係。然自94年8月初至8月底止,這段期間,我等2人仍數次合作安放定置魚網,收取漁獲,其時陳進輝先生確能勝任此一工作...。」陳志南出具證明書,指出:「...本村陳廣雄及陳進輝君
所捕獲之魚苗都由本人收購,由於時間已長達數年,次數及數量已無法詳述...。」里長及里民出具證明書。
上述19項證據除後3項及第6項為原告所提出,其餘15項皆為被告派員訪查之紀錄及去函向醫院索取所得。
五、被告原處分稱難謂陳進輝於加保前後有工作之能力與事實。然而見諸上開訪查記錄、證明書及大安醫院謝澤鋒醫師的陳述,都可證明陳進輝至94年8月31日住院檢查前仍有工作能力和事實。被告特約醫師所謂的醫理見解,純屬配合被告不為給付的說辭,自不應採信。另大安診所謝澤鋒醫師於95年
3月5日回覆之說明中謂:「陳進輝先生最後一次門診為血便(94年8月29日),身體無特殊異樣,行動活動良好,工作正常。」謝澤鋒醫師乃親自為陳進輝看診,其所觀察當屬事實。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前被保險人陳進輝於75年11月2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停保逾18年,於94年7月15日始由苗栗縣通苑區漁會申報加保,同年10月11日因肝癌末期死亡,原告甲○○○以受益人身分申請陳進輝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認陳進輝加保時及加保後未有從事漁業工作之能力與事實,不得由該漁會申報加保,核定自94年7月15日起取消陳進輝之被保險人資格,而陳進輝於94年10月11日死亡,係75年11月26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否准原告所請陳進輝之死亡給付。
二、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原告雖訴稱陳進輝於94年7月15日由該漁會加保前後確實有工作能力與事實,其於94年8月31日住院之前從未做過任何肝功能檢查,身體狀況尚屬正常,其加保當時並不知已罹患肝癌,被告僅以醫師見解否准受益人所請,令人難以信服云云。惟據被告2次派員訪查,眾人就陳進輝何時從事捕撈魚類工作、使用工具及魚貨種類等實情論述不一,且依相關人等證稱魚撈季節約為每年秋天至翌年春天,合夥人陳廣雄亦稱在淡季(農曆3至7月)魚貨量甚少,大多供自己食用,有時捕不到一條魚,如有多餘才售予他人,而陳志南、陳文成所提供之購魚時點均在魚撈旺季,非陳進輝94年7月15日加保之後。再者,據被告將陳進輝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略以:「94年8月31日 陳君 因肝硬化合併肝癌住院,當時已有腹水,大型肝癌侵犯左右兩肝葉,無法治療。當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且當時癌病未緩解。」依據以上開病情資料,陳進輝於94年7月15日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乃採認其並無從事漁撈作業之能力與事實,故其不得由該漁會申報加保。
三、原告雖主張陳進輝加保前後均有從事漁業工作,惟仍未能提供任何足資證明陳進輝加保後確有從事漁撈勞動之相關具體資料佐證。原告既無新事證及其他具體理由,實難採認陳進輝加保當時之體能狀況及病症情形足以堪任漁作。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核定,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乙○○、丙○○、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陳進輝之繼承人,陳進輝於75年11月26日由漢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退出勞工保險後,停保逾18年,於94年
7月15日再由苗栗縣通苑區漁會申報加保。嗣陳進輝於94年10月11日因肝癌死亡,其妻即原告甲○○○檢據向被告申請陳進輝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陳進輝既無具體之從業相關資料及魚貨供銷證明憑稽,且其加保時已無法從事一般勞作,又其病症並未緩解,難謂其加保時及加保後有從事漁業工作之能力與事實,不得由該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94年7月15日起取消陳進輝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且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而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又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苗栗辦事處函、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函暨病歷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保險對象門診、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進輝自94年7月15日申報加保時及其前後,確有實際從事沿海漁撈漁苗,或在沿岸放置小型定置漁網等工作,這個工作從事幾年,並沒有參加漁會會員,因此沒有申請保險,一直到94年5月20日因為要加入會員,所以才去申請保險,被保險人94年9月4日才檢查出來癌症,之前並不知有癌症云云。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陳進輝於94年7月15日加保當時及其後,究有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次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本件前被保險人陳進輝於75年間,自前一投保單位退後,停保逾18年後,於94年7月15日由苗栗縣通苑區漁會申報加保,自應以加保時及其後有實際從事投保工作之事實為必要。按被保險人之勞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勞保投保資格經所屬投保單位審查後向被告申報加保,若加保表資料填寫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第28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故經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並按時繳納勞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即具合法勞保加保資格,若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被告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五、本件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陳進輝於加保時及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云云。據原告甲○○○於被告苗栗辦事處業務訪查時 陳述略 以「本人係陳進輝之配偶,其於94年7月15日加保當時身體正常並無異樣,其係約於91年10月間開始與本里里民陳廣雄合夥一起從事魚苗及魚類捕撈、零售工作,屬自營漁撈、販售作業者,其94年7月15日加保當時至同年8月30日止,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正常,並確實與陳廣雄一同於本里沿岸海域從事漁業工作,其工作時間每日平均約4至10個小時,主要補獲魚苗及各種魚類後販售(零售)謀生,每個月平均收入約1萬多至2萬元(合夥分得之收入),漁獲販售對象不固定,客戶往來證明取得有困難,另販售漁獲均以現金交易,並無其94年7月15日加保後至死亡期間之計薪或領薪情形」、「陳進輝係沿岸補魚,故無其出海記錄或船員證照,而其與陳廣雄同是村民,故是舊識,惟非親戚關係,其兩人均自2、3年前合夥購買漁網、漁具,上述工具平時均放在陳廣雄住處,陳進輝死亡後全轉送給陳廣雄,因住處距海邊僅約100公尺,故在陳廣雄電話邀約下步行或騎機車前往,所捕撈的魚類均是季節性的當季魚貨,有白帶魚、沙魚、午仔魚等雜魚,捕撈後一上岸大部分由岸邊不知名人士購買,惟村內仍有多名購買者,但不便提供,所捕獲魚苗在何時何地交予陳志南收購,本人並不清楚」等語。被告為求慎重,2次派員訪查,對象為原告提供之證人,包括:
鄰里長、鄰居、陳進輝之合夥人、魚販等人,茲就與陳進輝是否有實際從事漁業工作之直接相關人等之陳述,略述如下:據陳進輝之合夥人陳廣雄於被告95年10月4日派員訪查時陳述略以:「本人與陳進輝非親非故,約自93年起(詳細日期確已遺忘)兩人開事從事漁業工作,本人因另有其他工作,故1年約百日工作左右,...工作內容,約在農曆10月至次年1月冬季時晚上捕鰻魚苗,而在農曆3至4月間白天捕虱目魚苗,至於詳細作息時間則依潮汐漲落而定,至於定置網則無日、夜間限制,係整年度都可以工作的,只是作息時間則依潮汐而定,魚類依季節性而定並非單一魚類,所捕獲魚苗由陳志南收購。至於定置網所捕魚貨,在淡季(農曆
3至7月)魚貨量甚少,大多供自己食用,有時捕不到1條魚,如有多餘才售予他人,而在農曆8月至次年3月魚貨量較多,除自己食用外,能賣的也比較多,至於買的人,有時一上岸,路過的人即購買。...魚苗有季節性(鰻苗冬至前2週至次年1月底,虱目魚苗約在農曆3至4月),魚貨則依當季而定,有虱目魚、白帶魚、白北魚、午仔魚等雜魚。至於到94年何月結(截)止,本人確實已忘記,無法提供正確日期(雙方結束捕魚日期)」等語;魚苗收購者陳志南於被告95年10月4日派員訪查時陳述略以:「本人僅約知陳進輝約有3年左右,至於確切時間則無法詳細記錄,因本人僅收購鰻魚苗,並未再收購其他魚苗或魚貨,因鰻魚苗性喜淡水、海水交接處,故略知陳進輝工作地點,大概也在那些地方,至於工作詳細內容,本人並不清楚其工作狀況,至於工作時間,因撈捕鰻魚苗都在夜晚進行,故交易在上午8時前,而鰻魚撈捕期間都是在小雪至春分之節氣的時段,除非天氣特別惡劣,不然大部分此時段天天都有交易。...陳進輝約自92、93年左右開始從事捕撈魚貨工作」等語;魚販陳文成於被告95年10月16日派員訪查時陳述略以:「本人不知道陳進輝與陳廣雄2人是否有一起合夥從事漁撈工作,本人只知道彼2人曾一起在本(白西)里沿岸近海從事漁撈工人(本人約於2、3年前親眼看見),本人與陳進輝、陳廣雄3人平日皆以漁撈為生,本人兼作魚販,需較多魚貨,故大約在85年左右開始向陳廣雄批進魚貨,92年及93年向陳進輝批進魚貨,均採零星交易。魚種類有午仔魚、石斑、黑鯛、鮸魚、海鱺魚等。大約與其交易120次左右(註:魚撈季節約自每年秋天至翌年春天)即大約3、4天就交易1次。
」等語;魚苗收購者陳德發即上揭證人陳志南之父於被告95年10月16日派員訪查時陳述略以「...陳進輝自10餘歲開始即跟隨其父捕魚,其成年以後繼續捕魚兼作雜工,本人向其收購鰻魚苗已有多年,均採零星交易,本人最近一次向陳進輝零星交易(收購)鰻魚苗大約在2年多前(確實日期不記得)」等語。據上,原告甲○○○所述陳進輝開始與陳廣雄合夥從事魚苗及魚類捕撈、零售等工作時間為91年10月間,核與陳廣雄所述為93年間起即有不符;另依上揭證人陳文成證述「魚撈季節約為每年秋天至翌年春天」等語,而證人人陳廣雄亦稱在淡季(農曆3至7月)魚貨量甚少,大多供自己食用,有時捕不到1條魚,如有多餘才售予他人。農曆
8月至次年3月魚貨量較多,除自己食用外,能賣的也比較多等語。復稽之陳志南、陳文成所提供之購魚時點均在魚撈旺季(即小雪至春分、秋天至翌年春天),參諸上揭證人所述購買魚苗或魚貨時間,並非原告所述陳進輝94年7月15日加保之後,亦非原告所指被保險人於94年5月間即已向漁會申請申報加保時間。且上揭證人對於陳進輝究竟何時開始從事捕撈魚類工作互有出入,又其是否確於本次加保當時及其後有實際從事漁撈工作等,亦未能陳述明確,復未能提出陳進輝確有於本次加保前後從事漁業工作之相關資料為證,故原告所舉上揭證據既有上揭瑕疵可指,且原告並未提出陳進輝生前確有實際工作之具體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原告主張陳進輝於94年7月15日前後確有實際從事漁業工作一節為真正。至被告所詢其餘鄰里長、鄰居等證人,均未能證明陳進輝確有於加保時及其後有從事加保工作之事實,亦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上揭主張,即難予遽信。
六、再參以本件經被告將陳進輝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94年8月31日陳君因肝硬化合併肝癌住院,當時已有腹水,大型肝癌侵犯左右兩肝葉,無法治癒。依此推斷94年7月15日當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且當時癌病未緩解」等語,有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參,是據醫理見解認陳進輝於94年7月15日加保當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原告固主張陳進輝於94年8月31日就醫前不知其已罹患肝癌,且未因此就醫,認其尚有工作事實及能力云云,然原告稱陳進輝有工作事實一節,如上所述,尚難採信。又依上揭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可知,陳進輝於94年8月
31日就醫當時,即經診斷罹患肝硬化合併肝癌,當時已有腹水,大型肝癌侵犯左右兩肝葉之無法治癒情形,顯見陳進輝迨94年8月31日就醫時,其病況已屬不佳,復參以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顯示,陳進輝自94年8月31日後,即有多次住院、就醫等紀錄,且陳進輝嗣於不到兩個月之94年10月11日即因肝癌末期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則被告特約醫師依陳進輝上揭身體病況,就陳進輝於94年7月15日加保當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所為之醫理見解,即非無據。至原告雖提出大安診所謝澤鋒醫師出具說明略以「患者陳進輝多年來曾多次有本診所就診,主要為上呼吸道感染及十二指腸潰瘍,最後一次門診為血便(94年8月29日),身體無特殊異樣,行動活動良好,工作正常」等語,然稽之陳進輝於94年8月31日就醫當時即呈腹水症狀,顯然其肝硬化合併肝癌病情已屬嚴重,其當時身體狀況已有未佳。而大安診所醫師係針對陳進輝上呼吸道感染及十二指腸潰瘍病症為診治,核與陳進輝所患肝硬化及肝癌病症不同,無從依此即認陳進輝當時身體狀況確屬正常。況本件如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陳進輝於94年7月15日加保時確有工作事實之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則縱陳進輝於該醫師最後一次門診時行動活動良好,亦難依此即認其確有從事所投保之漁撈作業工作之事實。
七、據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進輝於94年7月15日加保時及加保後,確有從事漁撈勞動工作並獲報酬維生之事實,且參諸陳進輝之身體狀況自94年8月31日就醫時即有腹水症狀,顯然其肝硬化合併肝癌病情已屬嚴重,難認確有實際從事加保之漁撈作業等工作,被告依此核定陳進輝加保當時並未實際從事工作,取消其投保資格,並無不合。
八、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茲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已參據原告甲○○○之陳述及其依所提資料,查詢相關證人,並向被保險人就診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調取陳進輝之病歷資料,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且於原處分中業將何以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予以敘明,被告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苗栗縣通苑區漁會於94年7月15日申報陳進輝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當時並未實際從事工作,因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符,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4年7月15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陳進輝於94年10月11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於75年11月2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之日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否准所請死亡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子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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