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5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停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貴參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經被告以其前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董事長任內涉案,遭檢調單位約談、複訊後,認為涉嫌圖利、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情節重大,諭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候傳,及對於金管會所屬檢查局(下稱金檢局)前局長 李進誠 未依法遵守保密規定,違背法令,圖利友人得以自股市以放空股票獲取不法利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有監督不周之疏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及第19條規定,於95年5月12日以院授人考字第0950062175號移送書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以同日院授人考字第0950062173號令(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停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政務官所受之懲戒
僅適於撤職及申誡,又公法原則上不許類推適用,公務人員懲戒法第4條亦無就政務官得適用之規定,訴願決定所稱政務官亦適用停職之規定,即屬無據。況被告向媒體表示,政務官之停職,形同撤職,被告未經法定程序審議,即以法律技術,使原告遭形同撤職之處分,難認適法。復按學理及比較法上有主張政務職人員不應受公務員懲戒者,如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含該法所定懲戒、懲處)僅適用於一般職公務員(即常任文官),於特別職之公務員均無適用,我國法制就特別職之政務人員,基於相同考量,亦應為相同解釋。
⒉金管會縱於組織編制形式上隸屬行政院,然其本質為集行
政、立法、司法之部分權限於一體之獨立行政管制委員會,並以合議制、任期保障及獨立行使職權等方式,確保其職權行使不容政治干涉及行政上非專業之指揮監督,此由時任行政院長 游錫堃 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金管會組織法)提案總說明中明白表示:金管會以「組織獨立並提升監理層級」「力求職權獨立及預算獨立」為其制度設置方向,並以任期保障為確保其職權獨立之手段之一,同旨可參金管會組織法第8條及第9條立法目的說明。又按金管會組織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本會委員需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可知金管會委員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相同。原處分以停職達到實質撤職之目的,顯逾權限且破壞任期保障及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又以職務上疏失為由,顯以懲戒、停職為名,行指揮、監督之實,顯影響金管會職權行使之獨立性,顯有違法。
⒊查原處分以「另對於貴會所屬檢查局前局長李進誠,未依
法遵守保密規定,違背法令,圖利友人得以自股市以放空股票獲取不法利益,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顯有監督不週之疏失」為處分之理由,惟原處分就原告有何監督不週、應監督且能監督之事項而疏未予以監督及就監督不週而「情節重大」之處均未說明並附記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處分所指事實雖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惟查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俱以金檢局前局長李進誠於下班後與 林明達 等人交往之行為構成犯罪事實,原告就此自無從進行監督;洩密予聯合報記者高年億部分,雖認定高年億有至金檢局與李進誠會面之事實,惟媒體記者與官員於辦公處所會面,自屬平常,又其談話內容是否涉及機密,非原告所得掌控,自無監督不週。原處分未經調查,認定事實又顯與起訴書及判決書不同,且未附記處分之理由,顯有違法。
⒋原告擔任台糖公司董事長之情狀,與擔任金管會委員及主
委之職務無涉,自無以「台糖董事長」任內發生之事作為懲戒「金管會主委」之理由,金管會委員及主委既屬依法任命並有任期保障,自不應以非其職務任內之行為而予停職,原處分顯屬不當連結且有將不應考慮之事項納入考慮之恣意。
⒌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先予停職,固為主管長
官之權限,惟依「有任命權始有懲戒權」之法理,縱認獨立行使職權並受任期保障之政務人員,得由主管長官先予停職處分,惟按金管會組織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係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所任命,原告擔任金管會委員及主委,俱係由總統為任命權人,行政院長僅為副署人,有任命令可稽,則原告停職之處分,應由總統作成,始屬適法,被告自始不具該處分權限。是原處分以被告之名義作成停職之處分,逾越權限並侵奪總統之權限,顯然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可知政務人員除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懲戒處分,惟仍適用撤職及申誡處分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並未將政務人員排除適用觀之,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政務人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適用。
⒉公務員懲戒法對受任期保障並獨立行使職權之金管會主任委員亦有適用:
⑴金管會為「功能上獨立行使職權」,但「組織上隸屬被告」之獨立行政機關:
①按金管會組織法第4條所規定金管會之職掌共有11項
,除賦予金管會有訂定政策及擬訂法令之權限外,並有執行法令、管理監督及調查處分等屬行政權範圍之權限,可知金管會係行使「行政權」之機關,基於「屬人性權力分立」之要求,金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之人事任命權應屬行政權之範圍。
②金管會之特性在於其行使職權受到法律規定獨立行使
之保障,由金管會組織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可知。由「獨立行使職權」之規範意涵觀之,金管會除組織隸屬上仍受被告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監督外,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不受被告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按為維護獨立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獨立性,一般於組織法上,採取資格條款、固定任期等以限制行政首長人事任命權,並透過法定去職原因限制行政首長對獨立機關委員之免職權等,惟非保障獨立機關委員任何事項皆不受法律規範,就應受憲法或法律規範之事項仍不能排除。③金管會獨立行使職權之保障係由法律所創設,故金管
會係屬於法律層級之獨立行政機關,又其獨立性僅在於有關「行使職權」之部分,係「功能上」之獨立。
因金管會於「組織法上」仍隸屬於被告,其行使職權之性質係屬行政權,且被告代表人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其範圍包括金管會之職權業務,金管會自不脫免於被告「適法性與合目的性監督」。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承認
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於我國以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憲法架構下,賦予獨立機關獨立性與自主性之同時,仍應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俾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獨立機關職權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且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院長於獨立機關委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情節重大,仍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因行政院院長仍得行使此一最低限度人事監督權,是尚能維繫向立法院負責之關係。‧‧‧」肯認被告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獨立機關委員之職務。⑶原告所訴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依職權先行停職之
規定於受任期保障之獨立機關委員及政務官並不適用,則被告代表人對獨立機關委員之最低限度人事監督權將遭剝奪殆盡,顯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所揭之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理。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職處分,係因原告涉及之刑事案件業已合致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不法」情事,爰於「適法性監督」範圍內,行使最低限度之人事監督權-依職權先行停止職務,且該監督權之行使,並未於原告獨立行使職權時,就具體個案為任何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故並未逾越「適當性監督」之界限,原告指稱之「以懲戒、停職為名,行指揮、監督之實」,顯不足採。
⒊原告具有法定懲戒事由,且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
定「情節重大」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於具體事實涵攝於此構成要件階段,擁有判斷餘地:
⑴原告前於臺糖公司董事長任內,以臺糖公司蘭花咖啡館
整修工程緊急為由,採限制性招標方式,並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規避政府採購法、未依相關人事法令規章,聘僱當時女友(現已結婚) 凌美琦 之姊姊 凌美珍 出任咖啡館顧問及辦理詩丹雅蘭保養品總經銷等情,涉嫌圖利廠商一案,經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採購稽核小組、人事處及政風處查察結果疑涉不法,經濟部以94年9月12日經政字第09404235900號函移請調查機關依法偵辦。嗣調查局蒐證後,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5月11日約談到案,臺北地檢署晚間複訊後,認為其涉嫌圖利、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涉案情節重大,諭令50萬元交保。茲以金管會之設立,依金管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係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金管會之金融監督工作攸關全國金融秩序,其主任委員必須超然公正方能取信大眾,自應保持高尚品格,廉潔自持,其誠信及品德操守應採高度道德標準予以衡量,否則無以昭人民之信賴。故被告以原告前任職臺糖公司董事長所涉多起弊案事證明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至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誠實清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並經媒體披露,已損及民眾對原告執行職務公平性之信賴,與委員任期保障規範之意旨有違,已符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情節重大」要件,爰依職權先行停職,認事用法應無違誤。原告所涉弊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644號、第15428號、第17415號及第18346號起訴書,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背信罪提起公訴在案,可證被告當時認其上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並無違誤。
⑵原告就金檢局前局長李進誠,於擔任金檢局局長期間,
洩漏其職務秘密,違背法令,圖利友人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券查核與偵查秘密予友人,經臺北地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查金檢局前局長李進誠洩漏職務秘密等違背法令行為,顯使金管會主管金融監督、管理、檢查等業務之推展及人民對獨立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遭受極大戕害,原告既擔任金管會主任委員,依法本具有綜理會務之職責,自難謂其無疏懈監督主管業務之責。原告就前開業務之監督(對事)顯有「失職」之懲戒情事,原告指稱已超出其監督之範圍,並無監督責任云云,核不足採。至原告所稱對前檢察局局長李進誠個人下班後行為無法監督(對人)乙節,尚非系爭處分之重點。
⑶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係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要旨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月31日84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可供參照。又不確定法律概念係屬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有自行判斷之餘地,是即「行政之自由性」,行政機關針對具體事實涵攝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判斷時,例外地在某些行政領域享有自主空間,在該空間內行政機關得自主作成決定,法院應尊重此種行政自主空間,其審查權應局部受到限制,即所謂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是被告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具體化適用於本案事實關係,應認擁有相當之判斷餘地,且本案事實涉及人事考核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學理上常列屬「行政判斷餘地」領域,被告於此一領域享有自主空間,得自主作成決定。故被告認原告有違法、失職情事,該當懲戒事由,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時,同時認為原告違失情節重大,而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核屬適法。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處分說明一已記載其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及第19條;系爭原處分說明二,除說明原告有監督不周之疏失外,尚提及原告於前任台糖公司董事長任內所涉案情。原告所爭執之「對檢查局前局長有如何監督不周而『情節重大』之處」一節,自屬被告就人事考核事項於其判斷餘地內所為之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有關記載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要旨,原處分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原告主張停職處分應由有任命權人即總統作成,始屬適法乙節,惟查:
⑴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依職權先行停職,係
基於行政管理監督,移付懲戒中得進行之程序,不屬懲戒權之行使。又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所稱「主管長官」自係指同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參照行政院51內字第291號函)。公務員懲戒法既已規定有管理監督層級之上級長官有此停職權,自不必然應由任命權人為停職處分。被告代表人既係金管會主任委員之主管長官,自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原告職務,原處分之作成並未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⑵按憲法第41條、第37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5條之規定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可知總統任免權之行使係「依法」為之,受「有關人事之法令」(如公務人員任用法)嚴格之限制;且依現行人事法規規定,文武官員非由人民或其代表所選舉,而屬薦任級以上之官員,始由總統依法任免之,且該人事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即被告代表人)之副署,可知總統之任免權其形式意義即重於實質意義,故原告職位雖由總統任命,自不當然須由總統作成停職之處分。如按原告見解,則就薦任級以上之官員所為之「停職」處分,皆須由總統作成,顯異於現行實務。
⒍按「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
院審查‧‧‧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為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事由包括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先行停止其職務」,解釋上應指「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前或同時」為停職處分,95年度公務員懲戒業務研究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作成系爭停職處分,同時亦將本案移送監察院審查,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為金管會主任委員,經被告以其前於臺糖公司董事長任內涉案,遭檢調單位約談、複訊後,認為涉嫌圖利、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情節重大,諭令50萬元交保候傳,及對於金檢局前局長李進誠未依法遵守保密規定,違背法令,圖利友人得以自股市以放空股票獲取不法利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有監督不周之疏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及第19條規定,於95年5月12日以院授人考字第0950062175號移送書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停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政務官不適用公務人員懲戒法第4條停職之規定;金管會委員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原處分以停職達到實質撤職之目的,顯以懲戒、停職為名,行指揮、監督之實,影響金管會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原處分就原告有何監督不週、應監督且能監督之事項而疏未予以監督及就監督不週而「情節重大」之處均未說明並附記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擔任金管會委員及主委係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原處分以被告名義作成停職之處分,顯逾權限並侵奪總統之權限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
員,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而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
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
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亦即政務官仍適用該條之撤職及申誡處分規定,是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當然包括政務官,政務官亦為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自有同法第
4條第2項停職規定之適用。㈢金管會之特性在於其獨立行使職權受到法律之保障,惟其係
行使行政權之機關,組織上隸屬於被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13號解釋理由書:「二、‧‧‧於我國以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憲法架構下,賦予獨立機關獨立性與自主性之同時,仍應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俾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獨立機關職權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且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院長於獨立機關委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情節重大,仍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因行政院院長仍得行使此一最低限度人事監督權,是尚能維繫向立法院負責之關係‧‧‧」被告自得於原告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情節重大時,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不生影響金管會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及逾越權限之問題。
㈣原告因擔任臺糖公司董事長任內涉及多起弊案,包括辦理詩
丹雅蘭保養品經銷權及蘭花咖啡館招標工程、聘僱當時女友凌美琦(現為原告配偶)之姊凌美珍出任咖啡館顧問等情,涉嫌圖利廠商,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談,臺北地檢署複訊後,以原告涉嫌圖利、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涉案情節重大,諭令50萬元交保,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644號、第15428號、第17415號、第18346號起訴書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背信罪提起公訴;又金檢局前局長李進誠,因未依法遵守保密規定,違背法令,圖利友人得以自股市以放空股票獲取不法利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355號、第19235號、第19537號、第19
6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事實,有前開起訴書在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亦經被告以其涉有前開違法情事,且對金檢局前局長李進誠洩露職務上秘密之罪行有監督不周之疏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及第19條規定,以95年5月12日院授人考字第0950062175號移送書送請監察院審查(見本院卷98頁),是其主管長官之被告自得於認屬情節重大時,依職權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
㈤依金管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金管會之設立係為健全金融機
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可知金管會之金融監督工作攸關全國金融秩序,其主任委員須超然公正,保持高尚品格,廉潔自持,且其誠信及品德操守亦應採高度道德標準予以衡量,始得昭信於社會大眾。查原告於臺糖公司董事長任內以該公司蘭花咖啡館整修工程緊急為由,採限制性招標方式,並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規避政府採購法,且未依相關人事法令規章,聘僱當時女友凌美琦之姊凌美珍出任咖啡館顧問及辦理詩丹雅蘭保養品總經銷等,涉嫌圖利廠商,經臺北地檢署認為其涉嫌圖利、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情節重大,諭令50萬元交保,嗣並以95年度偵字第10644號、第15428號、第17415號、第18346號起訴書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背信罪提起公訴,求刑有期徒刑7年(原處分卷52頁),已嚴重損及金管會之形象及人民對原告執行職務公平性之信賴,被告認屬「情節重大」,依職權予以先行停職,要無任何違法可言。
㈥依金管會組織法第2條、第29條規定,金管會主管金融市場
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所設金檢局掌理金融機構之監督、檢查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事項,對於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具有重要影響,原告擔任金管會主任委員,依法有綜理會務之職責,自應就金檢局之風紀及內部管理善盡監督之責。惟金檢局前局長李進誠竟利用職務之便,圖利友人獲取不法利益,使金管會主管金融監督、管理、檢查等業務之推展及人民對獨立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遭受嚴重質疑,被告以原告有業務上監督不周之疏失,並無違誤。
㈦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惟此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查原處分業已載明其法律依據,及原告於前任臺糖公司董事長任內涉及不法,另對金管會所屬金檢局前局長李進誠有監督不周之疏失,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難謂理由不備。
㈧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主管長官依職權先行停職
,係基於行政管理監督,移付審查或懲戒中進行之程序,並非對公務員所為之懲戒處分,原告自無主張司法院釋字第39
6、491號解釋之依正當法律程序處理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