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0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縣新莊市國泰國民小學退休教師,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退休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59萬5,500元,全數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被告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由於原告原領取並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159萬5,50
0元,高於依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97萬7,005元,遂以95年9月1日北府人三字第0950621174號函,通知原告於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97萬7,00
5元辦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公立學校之教職員,與國家間成立者自係公法契約
(即行政契約)無疑,是故,原告與國家間既存在公法契約法律關係,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份,雙方即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無由於未經他方同意之情形下片面修改契約約款,退萬步言之,縱令國家確有公益上之理由而認有調整契約內容之必要時,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145條至147條之規定,應補償相對人(即原告)之損失始得為之。自63年11月1日起所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乃為照顧退休教職員之生活所由設,基於該要點之制度本旨及教職員與國家間雙方所締結之行政契約,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實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國家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非有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不得片面調整之,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之反面解釋足證,退萬步言,縱認該優惠存款已有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而須加以調整或終止,國家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補償原告因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失。今教育部片面變更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內容,顯然違約。
⒉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係以公立學校退休教職
員退休時之公保舊制年資養老給付最高月數,按當月保險俸(薪)給計算給付金額,基此,參酌前揭制度緣起係考量公保養老給付與軍人保險的退伍精神,屬同一精神,復基於「文武衡平」的原則,可知其制度目的乃在照顧教職員退休後之生活,俾使其維持一定之生活水平,為退休金之一部,本質上係財產權,即應受憲法保障。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為退休金之一部,本質上係財產權,須以法律定之,並無由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加以規範,另按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解釋意旨,足徵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既係給付行政措施,且因涉及之對象涵蓋軍公教人員,牽涉層面深遠,且事關國家對其退休後之照護義務,並關係廣大軍公教人員及其眷屬退休生活之安定,應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然教育部僅以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便宜措施以減少退休教職員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此等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舉並非以法律為之或得法律之授權,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悖。⒊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2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之
發布施行溯及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員,並影響要點發布實施後退休教職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且第7項使本要點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既得權徒遭侵害,顯然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此行
政法規自63年施行迄今已30餘年,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非惟係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更成為教職員退休後所賴以維生之重要基礎,教育部驟然實施本要點,使原告等在辦理退休時並無法預見國家行政作為將來會有所變更之情形下,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詎遭限制並致生利息減少之損害,使原告等原本對行政法規之信賴亦遭致嚴重破壞,教育部此等作為顯與法治國家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相扞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顯然,蓋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準此,被告此舉破壞信賴保護原則至鉅,且無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亦無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原告等之損害,嚴重侵蝕法治國家之根基,違法之情顯著!⒌公保優存修正要點之適用,已違反平等原則:
經查本件修正要點規劃之基本原則如下①實施原則:
A軍公教人員一體適用,同步實施。
B優惠存款18%利率維持不作變動。
C退休(伍)人員現職待遇計算內涵,依94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標準。
D方案實施後辦理退休之軍公教人員,以其在職最後
1年期間每月所得之平均數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②實施對象:本方案僅適用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
支領月退休金(俸)之軍公教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上限百分比者;又本方案實施前已辦理退休(伍)之軍公教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上限百分比者,亦比照辦理。
③不受本方案影響人員:
A支領一次退休(伍)金之軍公教人員。
B僅具有舊制年資(軍職人員在86年1月1日、公務
人員在84年7月1日、教育人員在85年2月1日以前),已辦理退休(伍)支領月退休金(俸)頜人員。
C僅具新制年資之現職及退休(伍)軍公教人員。
茲原告與政務官及司法官同為公務人員,然所受待遇竟如此不公平。究竟有何正當理由足資據本件之差別待遇,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僅泛以為促使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之泛詞片面修改要點,致原告遭受若此差別待遇,足證本件被告確已違反平等原則甚明。被告竟區分如上所示適用及不適用之對象,有違平等原則。尤有進者,更有類如12職等以上公務人員及司法人員不予適用之情事。既係如此,何來平等可言。況訴外人教育部及銓敘部所提出之計算方針已造成現職之公教人員爭先恐後爭取高級行政職務,以免在退職後因未擔任高級行政職務之窘境,以致計算之基礎因而減縮,進而減少優存利息之額度。就此而言,已在在彰顯本件要點確已侵及原告權利無誤。
⒍綜上所陳,原處分誠有違法不當之處,並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為此,懇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95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加上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以及年終慰問金之12分之1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上限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本案原告係93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育人員,從而被告依據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前開95年9月1日北府人三字第0950621174號函,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總額,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茲再分述理由如次:
⒈以公保優存要點乃屬過渡性、暫時性之福利措施,其所需
經費亦純係由政府以預算編列方式支應,其性質上當屬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須視政府財政負擔狀況,始得據以辦理。準此,優惠存款並非退休人員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亦非教育人員簽訂聘書之契約條款,僅係政府推行政策性福利措施所得之結果,有關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自無適用依法行政原則之餘地,亦無契約當事人片面修改契約之疑義。
⒉原告主張公保優存案非屬財產權係為既得利益,亦並非所
謂期待利益,是故原告所云非屬憲法第15條保障範圍。有關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係政府早期為照護、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所建立之過渡性措施;另因優惠存款並無法律上依據,其所需經費亦純係由政府以預算編列方式支應,因此,其性質上當屬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須視政府財政負擔狀況,始得據以辦理。準此,優惠存款並非退休人員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更非屬憲法層次之財產權,僅係政府推行政策性福利措施所得之結果,有關該要點之修正自無抵觸損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有關法律保留之規定。
⒊銓敘部修正上開要點係因情事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第1項「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另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略以,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如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並予敘明。教育人員以其所具85年2月1日以前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依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修正後,無論是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教育人員,因仍須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均應受相同之規範。本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興革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未生法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不應容許之問題。至於公保優存要點前揭變更是否影響「人民依該修正前之法律……所生之合理信賴」,應權衡人民信賴該法規範不予變動之信賴利益與國家因應社會、經濟與其財政狀態等公益之輕重,而為決定。按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之公益理由,已如前述,係為修正退休後所得反高於現職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且僅於此一合理之公益考量範圍內調整「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應認前揭修正不致影響「人民依該修正前之法律……所生之合理信賴」。
⒋優惠存款乃為顧及公教人員退休後生活所為之優惠措施,
因所為之給付行政必須視財政狀況為適度調整,此一規定乃考量當時特殊之時代背景,並非適用於所有人民,故不宜以法律定之,且優惠存款自63年實施以來均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訂之。此為原告所明知,如依原告所言,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須以法律定之,則歷年依前開要點所發放之優惠存款利息豈非均須收回。
⒌上開修正雖適用於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員,惟因退休所
得享有優惠存款之事實尚在存續中,而修正僅係就台端將來之優惠存款金額有所影響,此為法令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此一原則係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亦即新法將法律效果的發生,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事實,換言之,此一修正並未回溯至其生效日期前已完結之事實,因對於先前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或已完結之事實並無影響,故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公立學校之教職員,與國家間成立公法契約(即行政契約),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國家不得未經他方同意之情形下片面修改契約約款,退萬步言之,縱令國家確有公益上之理由而認有調整契約內容之必要時,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145條至147條之規定,補償相對人(即原告)之損失始得為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為退休金之一部,本質上係財產權,須以法律定之,並無由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加以規範。教育部所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2項、第7項及第8項等規定,限制原告財產權,並非以法律為之或得法律之授權,且溯及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員,並影響要點發布實施後退休教職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自63年施行迄今已30餘年,教育部驟然實施修正,使原告在辦理退休時並無法預見國家行政作為將來會有所變更之情形下,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詎遭限制並致生利息減少之損害,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有關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係政府早期為照護、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所建立之過渡性措施;另因優惠存款並無法律上依據,其所需經費亦純係由政府以預算編列方式支應,其性質上當屬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須視政府財政負擔狀況,始得據以辦理。準此,優惠存款並非退休人員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更非屬憲法層次之財產權,僅係政府推行政策性福利措施所得之結果,該要點修正自無牴觸損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係為修正退休後所得反高於現職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且僅於此一合理之公益考量範圍內調整「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應認不致影響「人民依該修正前之法律……所生之合理信賴」。又因退休所得享有優惠存款之事實尚在存續中,而修正僅係就原告將來之優惠存款金額有所影響,並未回溯至其生效日期前已完結之事實,因對於先前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或已完結之事實並無影響,故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故,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被告教育部95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8項分別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所得上限百分比...」、「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3年3月12日第000000000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乙件,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信。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茲分述如下。
五、經查,原告原領取並存入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159萬5,500元,高於依修正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規定所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97萬7,005元。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一、依民國95年1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加上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以及年終慰問金之12分之1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上限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至於公保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退休(職)人員,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分為1年期及2年期,期滿須辦理續存,基於退休所得合理化並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之考量,上開第3點之1乃同時明定,已退休人員於公保養老給付續存時亦應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限制。二、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台端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97萬7,005元;又依臺銀檢送之資料清冊,台端目前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159萬5,500元,高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97萬7,005元。是以,台端於上開第3點之1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最高金額97萬7,005元辦理。」。依此核定通知,原告及辦理原告優惠存款之台灣銀行均受其拘束,僅得依此公函所核定97萬7,005元辦理優惠存款給予利息。是此公函顯係行政機關就公法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受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乃係基於被告之核定(不論係原告退休時所為之原核定,或本件系爭核定處分),並非於原告與被告間發生教師聘任關係時,即當然為該聘任關係之內容之一,故原告主張其退休受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不得片面修改契約約款云云,尚屬乏據。
六、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另行政院64年2月3日以台64財字第989號令訂定發布本件公保優存要點6點後開辦。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已如前述,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被告教育部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在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同意後,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惟經十餘年後,被告教育部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七、按教育人員以其所具85年2月1日以前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依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修正後,無論是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教育人員,因仍須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均應受相同之規範。本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興革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八、再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甚明。是以,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主張長期以來信賴包含優惠存款在內之退撫制度,在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修正後,使原告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280號解釋揭櫫「……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準此,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優惠存款應可取消或減少金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亦指明「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從而可知社會福利措施(即使是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也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而公保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亦是每兩年或一年簽定優存契約,原告謂因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致受有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損失云云,尚難謂係屬基於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政府基於考量財政狀況、負擔能力,及社會環境之變遷與分配之公平,修正公保優存要點,被告以原處分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定原告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額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