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THI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NGOTHINGA連續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貼有NGOTHINGA照片、姓名NGUYENNGOEANH 朱秀玲 ,統一證號:R048820,核發單位:台南縣警察局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NGOTHINGA為逃逸之外勞,因其證件均在原雇主處,為應徵工
作,竟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交付新台幣五千元及被告之照片一張予與其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香 」之成年人,向「阿香」購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於交付後約半個月,「阿香」即在原地,將已貼上被告照片,姓名NGUYENNGOEANH朱秀玲,統一證號:R048820,核發單位台南縣警察局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枚(被告僅知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換貼上其之照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偽造)交付被告。被告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市○○○路○○○號一樓 黃朱和 經營之「甜蜜水果店」內,出示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黃朱和,向黃朱和應徵工作,而行使之。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至「甜蜜水果店」臨檢時,向員警出示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NGUYENNGOEANH朱秀玲,及台南縣警察局與內政部管理外勞之正確性。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調查筆錄),核與偵查卷內其他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依台南縣警察局鑑定扣案之前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結果認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偽造,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南縣警外字第0930053938號函在卷可參,堪信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偽造。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知悉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偽造,辯稱:「阿香」告知其出售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內容均為真正,僅換裝伊之照片等語,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偽造,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其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行為為行使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因不另論罪,此部分即不再論與「阿香」間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向臨檢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出示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認其等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扣案之偽造前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自應諭知沒收。其上所貼之被告照片一幀,已隨同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本件係依公訴人及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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