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關於被告甲○○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以及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情形詳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431號、95年度易字第13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佳績』安非他命」之誤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點,應更正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即約5天,惟不含當日為警臨檢後之時間)。
二、
㈠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管藥認可字第0008號),其檢測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後,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檢驗確認。前者係利用待測藥物與藥物-酵素之間競爭性與抗體結合,將NAD+轉變成NADH,偵測340nm波長之吸收高低,測定其濃度,其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交叉反應,而呈偽陽性,惟復經靈敏精準且分析原理不同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確認檢驗,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不同原理之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以薄層分析法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至5天等情,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34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等函說明綦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
㈡被告於98年3月7日晚間9時20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392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00ng/ml(按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定量濃度單位含量為20ng/ml,而依衛生署公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數值,須甲基安非他命單位含量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單位含量大於或等於100ng/ml)。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5天內之某時(不含當日為警臨檢後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殆無疑義,所辯最後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日為同年2月間,顯係脫罪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