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字第1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固堪採認。惟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經本院請求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信用卡免責事由表示意見,而經債權人所提出之現金卡動支紀錄、信用貸款紀錄核閱之結果,發現聲請人於94年向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申請代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3萬2,000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19萬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28,000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11萬元,貸款金額共達36萬元;聲請人又於93年間已申請富邦銀行代償板信銀行19萬3,863元、萬泰銀行19萬2,000元及陽信銀行1,000元,共達41萬元;聲請人復94年5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0萬元,僅還款1萬3,200元;再聲請人自民國93年10月31起,即曾以萬泰銀行發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至94年底,而其中雖有他家銀行代償,仍積欠約19萬元之多。故原告於93年10月底至94年,實所借貸使用於自身之款項高達658,800元,而聲請人亦於卷附聲請清算程序之債權人清冊就其所積欠債務之原因,說明為「投資失利、入不敷出」,係從事於投機之行為,而非供為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且依聲請人之病歷其於94年4月即因其所述之睡眠問題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診療,並自承已漸無法開計程車為生,則聲請人明知對前揭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為該等投資行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清償之地步,堪認其確有因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又聲請人表示其現無法開計程車,故無收入為生,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該會以98年11月10日高市計駕字第277號函復表示領有職業駕照並從事駕駛工作為職業得於工會投保,而聲請人因符合上述規定,故為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聲請人既稱其已無駕駛收入,何仍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職業投保於職業工會?故其是否誠實陳報其收入,而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說明之情事,尚非無疑。聲請人雖以書狀陳述其消費均用以計程車之購買、修繕及車禍住院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其聲請清算程序所述差異甚大,前後矛盾,是其事後翻異前詞,難以採信。且本件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全體均;陳報不同意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