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0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其提出分124期,利率5%,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協商條件,惟伊無力負擔,遭其以民國98年9月15日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退件,是前置協商不成立,實伊每月薪資扣除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實有不能清償之情。茲伊除與前妻 陳美麗 育有二子 韋智傑 (00年00月00日生)、 韋智翔 (00年00月00日生),尚育有一名女兒張家瑜(原名 韋欣妤 ,母親 張淑娟 ),故伊每月需扶養三名子女及父親 韋少明 (00年0月0日生)、母親 黃鳳招 (00年00月0日生),共計五人;現伊每月薪資約32,000元,分擔三名子女各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小計為10,249元(以98年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2,000元,82,000÷12=6,833元,6,833×3÷2=10,249元),及與其他兄弟姊妹三人共同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小計支出為3,416元(以98年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2,000元,82,000÷12×2÷4=3,41
6元),從而,倘依伊每月薪資32,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以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計算),再扣除扶養費用共13,665元(10,249元+3,416元=13,665元),每月僅餘7,026元(32,000元-11,309元-13,665元=7,026元),伊雖有協商意願,惟條件太苛無力繳納,故並未接受上開協商條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情況,是伊願每月提供4,000元為清償還款方案,嗣前置協商業不成立,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僅約32,000元,每月支出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1,309元及三名子女及雙親共五人之扶養費用13,665元後,所剩數額為7,026元,實有協商條件過苛致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惟參酌聲請人96、9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96年全年所得為438,755元,換算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6,563元,又97年全年所得為437,477元,換算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6,456元,故聲請人於96、97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應認以36,510元【(36563+36456)÷2】為計算基準,始屬合理,且聲請人設籍高雄市,至其主張以內政部社會司所頒佈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衡量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仍屬合理,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需負擔三名子女二分之一之及父母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用,然本院曾於98年10月21日以裁定(見院卷30頁)命聲請人補正上開扶養費用支出明細依據,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謂聲請人僅以言詞說明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用,然確否每月實際支出上開五人之扶養費用,容有疑慮,本院自難憑此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故聲請人就此扶養費用主張,均非足採。
(二)從而,倘以聲請人96年及97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6,510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309元後,每月尚剩餘金額25,201元(00000-00000=25201)足資運用,並未有任何客觀上收入不足敷協商金額事實,且聲請人於94年8月間任職於該公司迄今,均未有職業變動情事,既聲請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業如前述,本件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