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18日14時0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經該路口自動照相裝置拍照,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行經該處,然機車後方有大型車,因懼遭大型車撞及,且該路口車多無法闖紅燈,又舉發照片顯示機車是停在一心路之待轉處,足見並未闖紅燈,是本件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爰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設置於該路口之照相系統之舉發採證照片2張可證,堪認屬實。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因懼遭大型車撞及,或當時車多,已停在停等區,並非闖紅燈云云。惟依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及其上所附相關測量資料顯示: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確在上開路口,於98年8月18日14時07分59秒,即其所在車道紅燈亮起6.1秒,闖紅燈超越停止線且行駛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隨於紅燈亮起7.6秒,繼續向前行駛並已超越行人穿越道,斯時,受處分人之車速為時速16公里,並非靜止狀態,且受處分人駕駛機車後方並無大型車輛等情,有上開舉發採證照片2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9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28692號函在卷足參,受處分人上開辯解,與客觀之採照舉發照片不符,並非實在,而難採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逾法定裁量權範圍。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違誤,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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