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天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天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98年8月24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警攔檢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固於上開時、地裝載砂石、土方,惟該部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之車體係砂石專用車,僅異議人於購入後疏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砂石專用車之登記,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明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下略)」。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前開時、地裝載砂石、土方,因該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向監理機關登檢為一般框式傾卸自用半拖車,未辦理「砂石專用車」之登記,經警攔檢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時上開車體載運砂石、土方之相片2禎、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足核,應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實為砂石專用車,僅疏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砂石專用車之登記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1月7日車審字第0930041號函、良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半拖車出廠證、拖車異動歷史查詢為憑,惟此至多可見該半拖車之車型樣式,難認已具備相關之裝置及標示,而得通過公路監理機關之檢驗查核而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上開半拖車既未經監理機關檢驗查核而登記為砂石專用車,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指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無訛,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前述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