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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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丙○○
郵政9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均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乙○○等三人分別為原告之長男、次男、三男,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57歲,身體重度肢障,家境窘困,現住於安養院,目前因骨髓炎重病於嘉義市○○○路陽明醫院治療中,因原告與前妻早已離婚不相往來,原告身染重病多年,至今仍需長期治療,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原告生活實為困難,無力維持生活全賴善心人士之接濟,而被告三人自數年前離家後,即拒絕扶養重病之原告,被告之祖母與被告三人聯絡,被告三人雖知原告狀況仍拒絕扶養,因而無從也不能協議。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可認定子女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不因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得免除,又因被告等三人拒絕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間不能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1120條規定訴請法院請求扶養費之給付。為此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95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以下同)15,234元,被告三人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故被告三人每人每月平均整數應各負擔5100元,並聲明: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原告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5千1百元。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原告之存款都被原告之姊姊、母親、丙○○花完,現在沒有存款,目前原告在醫院不能動等語。丙○○、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原告現年57歲(00年00月00日生),因身體重度肢障,家境窘困,現住於安養院,復因骨髓炎重病於嘉義市○○○路陽明醫院治療中,已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身染重病多年,至今仍需長期治療,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賴人扶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附卷可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陽明醫院函查原告所罹患之疾病及是否已喪失工作能力,有陽明醫院98年6月11日函及所附之病歷摘要影本附卷可按。而依陽明醫院函覆略以:丁○○第一次住院係98年2月11日至98年2月16日,腦中風、右側偏癱、左側關節置換術後脫位、發炎,已終身喪失自主活動及工作能力等語,有陽明醫院之函附卷可按(本院卷41~53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顯已就對原告扶養費之給付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定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合先敘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並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證,又原告已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亦如前述,又無其他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一節,洵堪認定。被告均為原告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前揭民法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益徵若子女對父母負擔扶養義務者,若子女有數人者,尚得分別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經查,被告三人均無財產,亦未查悉有何收入,堪認被告三人之經濟能力相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嘉義市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064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表(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本院並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原告雖僅57歲,但因腦中風、右側偏癱、左側關節置換術後脫位、發炎,已終身喪失自主活動及工作能力等情,已如上述,平日無其他收入,認依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6,064元為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屬適當。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各給付原告扶養費每月5,100元,尚屬妥適。而被告三人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扶養費,尚屬公允,則每名被告每月應各負擔5,100元之扶養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丙○○、甲○○、乙○○之翌日(依序為98年5月9日、98年5月26日、98年7月3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各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6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述規定就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其已到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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