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98年度審簡字第4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2頁),並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0頁)。而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以審判程序傳票合法送達上開住所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及98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8、46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首開法文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扣案T型扳手,破壞該機車電門,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故僅應論以毀損罪,而不應如原審判決處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一致陳稱欲持T型扳手竊取186-CCP號重型機車等語,分別有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參警卷第4頁、偵卷第4頁、本院98聲羈559號卷第5頁)。若其真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自無可能於上開各該筆錄製作過程中,絲毫未予提及。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執前詞提起上訴,顯係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63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49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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