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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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1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勞訴字第0940058864號(原告誤為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依法聘僱印尼籍家庭監護工PARMIATI(下稱P君,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監護其母陳黃藍金工作,P君聘僱許可期限至民國93年10月28日屆滿,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前為P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惟遲至94年3月15日始使P君出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4年4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40734330號函移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審理結果屬實,以原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2月16日取得外勞P君補發護照後,即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外事課承辦人報到,該承辦人表示俟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裁處後,再決定由警方遣送,或由原告自行送P君出境,嗣原告經被告94年3月4日府勞組字第0940031772號函予以「不予處分」,原告並於94年3月15日自行送P君出境。
(二)湖內分局於94年3月8日接獲被告上開函文後,其外事警員 成德中 馬上告知原告,並協助訂購P君之機票,且P君已於94年3月15日順利出境,原告並無延誤P君出境之意思。又為本件人力仲介之恍達國際有限公司亦將P君出境之辦理情形,向相關單位陳述有案,可見原告並無責任。但本件訴願決定書以片面不實判斷,且無法律依據,被告對於有利及不利於原告之情形,並未一律注意,違反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三)孝順父母、照顧長輩是道德倫常,外籍家庭監護工P君因故無法如期出境,原告並無故意違反法律之犯意,且本件被告行政作業流程疑似疏漏(公文收發、連絡案件、領取護照及人力仲介公司作業誤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疏失逾期使P君出國係違反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有過失,應予處罰。
(二)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法令既規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即應注意期限並依法辦理,縱如原告所稱因P君遺失護照並等待辦理,但原告於93年10月7日已發現P君護照遺失,即應立即辦理相關手續,並使P君出國,惟原告卻遲至94年3月15日方使P君出國,難謂無過失。又被告向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函查P君補發護照資料,該處函復略以:「...該仲介公司於93年10月21日(誤植為94年)到本處辦理補發護照,但於2005年2月16日才帶該女傭到本處完成辦理護照所須之手續及領取護照。」等語,是原告自申請補發護照至領取P君護照歷經約4個月之久,且P君自94年2月16日領取護照後,原告又遲至94年3月15日才使P君出國,原告有過失甚明。
(三)又湖內分局94年2月5日因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高縣湖警外字第094001514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移送被告核處,經被告調查P君逾期居留期間並無工作事實,尚無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情形,故不予處分,與原告所稱須等待被告核處後才送P君出國,兩案並無關係。且原告應在94年2月16日P君取得護照後立即使P君出國,然竟又遲延近1個月時間,於94年3月15日才使P君出國,原告顯有過失。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並依同法67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依法核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聘僱外國人名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P君搭機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4年4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40734330號函及被告94年8月24日府勞組字第094016622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4年3月15日才使其所聘僱印尼籍家庭監護工P君出國,原告有無過失?被告以上開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9、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57條.
..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亦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開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之授權,所發布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之申請及入國後之管理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就業服務法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爰予援用,先此說明。
(二)查P君係原告經由恍達國際有限公司所仲介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監護工,在高雄縣○○鄉○○村○○鄰○○路61之1號,從事監護原告之母陳黃藍金之工作,而P君聘僱許可期限自92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2年9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657856號函核發許可時,於該函說明4、載明:「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等語,故原告應於93年10月28日之前為P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惟因P君遺失護照,原告於93年10月3日至湖內分局申報該護照遺失,並委請恍達國際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1日至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該處誤為94年10月21日)補辦P君護照,但該公司承辦人 張瀚中 於94年2月16日始帶P君至該處補辦理護照完竣並領取護照,然原告遲至94年3月15日始使P君出國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據原告、P君及恍達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張瀚中於94年2月2日於湖內分局分別陳述明確,復有P君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94年7月29日07109/Img/KDEI/VII/2005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9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657856號函、94年4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40734330號函、湖內分局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附本院卷可稽,則被告以94年8月24日府勞組字第094016622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於發現P君遺失護照後,即積極委請恍達國際有限公司補辦P君之護照,並於94年3月15日即送P君出國,故其無故意過失,被告不應對之裁罰云云。然查,原告於聘僱印尼籍家庭監護工P君,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許可之際,即於上開92年9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657856號函說明4、載明:「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於P君聘僱許可期限至93年10月28日屆滿前之相當期間,依法即應注意辦理相關手續,俾使P君93年10月28日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使其出國,原告負有此法律上之義務,惟疏未注意,至P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之當月,始發現P君遺失護照,其後雖旋即委請恍達國際有限公司補辦P君之護照,惟恍達國際有限公司承辦人張瀚中因經常出國,故遲至94年2月16日始帶P君至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補辦理護照完竣並領取護照,然原告於P君取得護照後,並未即時使P君出國,而遲至94年3月15日始使P君離境(原告、P君及張瀚中上開筆錄參照),準此可知,原告因其本人及履行輔助人之疏失,致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被告據以為本件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至於湖內分局94年2月5日高縣湖警外字第094001514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而移送被告核處,經被告調查P君逾期居留期間並無工作之情形,故原告尚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故不予處分等情,亦有湖內分局94年2月5日高縣湖警外字第094001514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及被告94年3月4日府勞組字第0940031772號函附卷可稽,與本件之案情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案已不予處分,故本件被告亦不能對之裁罰云云,實有誤解,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故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湖內分局外事警員成德中,及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訊及一一論述。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