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 律師被告丙○○
2樓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百七十五即叁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稱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投
信)基金經理人,於民國96年間介紹原告投資購買該公司推出之日盛上選基金,原告並購買新臺幣(以下同)101萬元,其後被告不斷向原告鼓吹為能順利操作基金利,應直接將金錢交予被告,由被告直接下單購買基金,因原告對投資購買基金不了解,基於相信被告自稱專業經理人之形象,乃於
96年7月6日將上開基金贖回,分別於96年7月2日匯款33萬元、96年7月9日匯款310萬元、96年8月10日匯款20萬元、96年9月10日匯款10萬元、96年9月26日匯款7萬元,合計38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另原告於96年7月30日交付各面額1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0日之支票2萬元予被告,俟兌現後再投資購買基金。事後原告深感不安,且票期即將屆至,多次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被告儘速返還全部投資款項及支票,被告一再推拖,原告乃先後於96年11月7日、同年月30日以埔里郵局第26號、第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380萬元及支票2紙,被告仍未返還,甚且將支票兌現。嗣原告於96年12月1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始知被告名下並無財產,且未曾任職於日盛投信,確定受到詐騙。茲原告以準備書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4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第一
次見面始於96年5月4日在原告三姐 吳瑞蘭 家中與被告及其母親 蔡麗華 碰面而介紹認識,被告於見面過程中提及伊任職於日盛投信,有在投資操作買賣基金云云,被告之母蔡麗華亦誇稱原告投資買賣基金獲利甚豐,已賺了2棟房屋云云,該次見面尚稱愉快,雙方互留連絡電話,其後被告以其端午節有放假三天,將返回埔里家中,希望原告幫忙介紹朋友投資購買基金為由,與原告相約見面,原告於96年6月17日、
18日二度駕車搭載被告外出並介紹原告友人予被告,被告當場提出日盛上選基金之廣告文宣向原告及在場友人推銷,稱該基金獲利報酬可觀云云。在被告不斷推銷下,原告及其三姐吳瑞蘭、姐夫 陳永松 、友人等均信以為真而共同參與投資日盛上選基金,或辦理日盛銀行基金開戶手續。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買房屋或買車云云,惟倘原告匯款之目的在於贈與被告買房屋或買車,何須以被告名義匯款
310萬元至日盛債券基金專戶?又兩造自95年5月4日至96年9月26日相識不過4個月餘,期間見面僅8次,平時原告住居於埔里地區,被告則住居於臺北,縱使原告心生好感而有意追求,惟雙方相識未久,往來尚稱平淡,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共同出遊或親密合照之照片,可見兩造絕非男友朋友,原告並無平白無故贈與被告400萬元之理。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相識之緣起,乃因被告之母蔡麗華與原告二姐吳瑞蘭為
鄰居,96年初,訴外人吳瑞蘭向訴外人蔡麗華索取被告照片交給原告,並介紹兩造相識,原告自此即對被告展開追求,兩造進而交往且發展為男友朋友關係,其間雙方不斷透過網路即時通交談、電話及簡訊聯絡。對於原告交付被告380萬元及2紙支票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交付之原因,純係因原告為追求被告而主動贈與,並經被告允受,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雖曾任職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證券)
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金控),惟分別在企劃處及總管理處任職,職稱均為中級專員,並非銷售基金之業務單位,亦非專業經理人,且被告於95年2月已離職,距與原告交往期日已1年多,不可能向原告及其友人推銷基金。實則,係因原告曾在其他金融機構買賣期貨商品,與被告交往後得知被告曾在日盛集團任職,乃央請被告代其在臺北向日盛投信開設基金專戶,以方便其爾後從事基金交易,被告代原告開戶後,即由原告自行下單交易,被告未曾過問或經手。衡諸常情,原告既已完成開戶並自行下單買賣基金,已有可與開戶公司聯絡之窗口,何須再將金錢交由被告直接下單?足見原告所言不實。又原告未曾提出任何被告交付之日盛投信基金經理人名片或識別證,亦未曾向被告索取買賣明細表或對帳單,顯見被告並未偽稱基金經理人而受原告委託下單買賣基金。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第11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6年7月2日匯付33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96年7月9日匯付310萬元至被告設於永豐銀行營業部之日盛債券基金專戶、96年8月10日、
9月1日、9月26日、各匯付20萬元、10萬元、7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總計380萬元,另交付票載發票日期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0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均已兌現(卷1第8頁至第15頁)。
⒉兩造於96年5月4日經雙方親友介紹認識。
⒊被告原任職於日盛證券企劃處,於95年2月10日離職(第38頁、第71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原告交付被告4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為何?⒉兩造間是否有委託代為投資操作買賣基金之契約存在?該
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誤信其為日盛投信基金經理人,乃匯
款予被告委託其代為操作基金等語,被告辯稱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400萬元為原告之贈與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96年7月2日、96年7月
9日、96年8月10日、9月1日、9月26日各匯付33萬元、
310萬元、20萬元、10萬元、7萬元至被告帳戶,總計380萬元,另交付票載發票日期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0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均已兌現之事實,有存摺及匯款委託書(卷1第8頁至第13頁)、支票(第14頁至第15頁)等影本在卷足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給付上開金額乃出於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對於此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並未訛稱為日盛投信基金經理人: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稱為日盛投信基金經理人云云,固據其
提出日盛上選基金廣告傳單為證(卷1第7頁),惟上開廣告傳單縱令係被告所出具,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介紹該檔基金,不足以證明被告訛稱為基金經理人。且上開廣告傳單載明日盛上選基金經理人為「李佳欣」,並非被告,而被告究竟訛稱係日盛投信何檔基金之經理人,亦未據原告為任何主張舉證。
⑵又原告於97年7月2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該次見面
過程中被告提及伊任職於日盛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有在投資操作買賣基金等語,被告母親蔡麗華並誇稱:『伊女兒投資買賣基金獲利甚豐,已賺了二棟房屋』」等語(卷2第1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丁○○於本院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媽媽帶著被告與原告認識,說被告在日盛證券基金公司上班,擔任高階經理人,在臺北發展得不錯,基金都有賺錢」、「96年6月間端午節前後原告有帶被告到我住處跟我推銷基金,拿傳單給我看」、「被告說那支日盛證券基金很賺錢,若我懂的話可以自己開戶去買,如果不懂的話他們也可以代客操作」等語大致相符(卷2第11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被告之母僅係稱被告在日盛證券擔任高階經理人,並有投資基金獲利,並非稱其為日盛投信之基金經理人。
⑶而被告雖未曾在日盛投信任職,惟確曾於日盛證券企劃
處、日盛金控總管理處擔任中級專員,於95年2月10日離職之事實,有日盛投信97年5月9日日投(97)發字第160號函(卷2第38頁)、日盛金控離職證明書(卷
2第71頁)足考。綜上以觀,應認被告並未訛稱係日盛投信基金經理人,而係被告之母於相親場合誇大其詞稱被告在日盛證券任職,為高階經理階層,並稱其投資操作基金獲利頗豐,原告恐係對於日盛集團旗下公司名稱及業務不熟稔,以致將日盛證券與日盛投信混淆,並誤以為曾在證券公司擔任經理階層並善於操作基金之人即係所謂基金經理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即非可採。
⒉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
⑴復查,原告於96年5月4日經親友相親介紹與被告認識
,原告曾對被告表示好感及追求之意,但並未追求成功,兩造之關係尚未進展至男女朋友階段乙節,業據證人丁○○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去年96年認識被告,被告的媽媽帶著被告到原告的三姐家,我當時才認識被告的。當時是因為要介紹兩造交往」、「好像沒有交往,就我所知那兩次見面我在場外,原告還有去一次臺北。我知道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去過原告家」、「(問:你與原告是普通朋友還是交情很好的朋友?)是交情很好的朋友」、「(問:有聽過原告說他有交女朋友是被告嗎?)沒有」等語(卷2第112頁至第11
3頁)。⑵被告雖辯稱兩造為男友朋友云云,並提出原告親書之卡
片(第47頁)、96年5月至11月通話明細(卷2第48頁至第70頁)等為證,惟觀諸卡片記載:「陳小姐妳好,第一次看到妳的相片就產生喜歡,昨天有機會見到妳的 盧山 真面目,讓我感覺妳高雅又大方,漂亮又有自信。真感謝您父母對我的厚愛。甲○○敬筆」、「任何事情願與妳分享」、「祝福妳健康美麗,看到妳數不完的快樂……所有的幸福美好都屬於妳」等語,顯然係兩造初次經親友介紹認識翌日原告所書,觀其內容僅係好感之表達,稱謂及用詞生疏,難認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以原告斯時對被告有追求之意,暨兩造當時有大額金錢往來,則兩造時有電話聯絡,自屬當然之理,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即為男女朋友。
⑶至於證人即被告室友乙○○於本院97年8月6日到庭證
稱:「二人是男友朋友關係」、「因我跟被告同住,在電話中得知,因為原告的口音很特別,我們住在一起有時候會用擴音一起聊天,且有收到原告給我們的水果茶葉」、「(問:被告有無給你看原告和被告之間的簡訊?)有,例如我很想你之類的對話」、「當時被告母親生病,因為地緣關係,原告會去醫院探視照顧,並幫被告母親負擔醫療費,也會說要給被告錢讓他買補品給母親,原告說將被告母親當自己的媽媽孝順」、「每天都有聯絡,睡覺前一定會有」、「有的時候會擴音,如果我在房間沒有事情,參與他們聊天的時候就會用擴音」、「一開始是原告追求被告,我們第一次吃飯時兩造就已經以男友朋友相稱」、「(問:如果是妳們喜歡的對象,對方口音很好笑,會不會用擴音給大家嘲笑?)當然是不會,一開始認識的時候,因為原有有臺灣國語,後來是因為有話題跟他聊」云云(卷2第124頁至第12
6頁),惟觀諸被告於中國信託之帳戶往來明細(卷2第88頁至第91頁),被告曾於96年12月25日匯付證人乙○○45萬5,782元,證人乙○○先證稱未與被告有任何金錢往來云云,迨本院提示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後(卷2第126頁),復改稱上開金額係因伊於95年間與被告合資購買臺北市○○街○○巷○○弄3樓之2小套房,登記於伊名下,小套房頭期款約120萬元,總價650萬元云云(卷2第127頁),嗣經本院訊問95年購屋,何以96年12月25日被告始匯付頭期款,證人乙○○再改稱被告匯款之原因已不復記憶云云(卷2第128頁),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言避重就輕、前後矛盾,其證言不具憑信性,顯係因與被告為同居室友關係,基於朋友情誼而附合被告說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匯付被告之310萬元係委託其代為操作基金獲利:
⑴關於原告曾匯付金額予被告委其代為操作基金乙節,業
據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說那支日盛證券基金很賺錢,若我懂的話可以自己開戶去買,如果不懂的話他們也可以代客操作」、「(問:你有聽原告說他有委託被告代為操作基金嗎?)有的」、「約400萬元」、「原告說他投資的金額出問題,被告不還他,所以於96年11月初晚上找我陪他去找被告的爸爸,被告爸爸說那個錢被告沒有拿去買基金,而是拿去買股票。但股票96年11月左右被套牢,原告請被告爸爸轉告請被告提出股票交易明細表,被告爸爸當時說要全數返還」等語綦詳(卷2第112頁至第113頁)。
⑵第查,原告於96年5月4日認識被告後,於96年6月22
日委由被告在日盛投信開立基金專戶,以申購100萬元之日盛上選基金,於96年7月4日全部贖回得款101萬4,255元匯回原告設於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之帳戶,其中100萬元於96年7月9日轉匯入其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之帳戶,連同原告姐夫陳永松於96年7月6日匯入之101萬4,000元、101萬4,000元,於96年7月9日以被告名義匯入被告設於永豐銀行營業部之日盛債券基金專戶之事實,有存摺、匯款委託書(卷2第22頁、24頁)、日盛投信97年7月14日日投(97)發字第245號函送之開戶約定書、基金申購申請書、買回申請書、對帳單(卷2第95頁至第10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辯:原告此筆匯款係贈被告花用云云,理應匯入原告其他存款帳戶供其任意動用,焉有匯入日盛債券基金專戶之理?又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縱有追求討好被告之意,充其量僅可能於其能力範圍內以其自有資金贈與,豈有可能向姐夫調借200餘萬元,而一次贈與310萬元鉅額予被告?應認原告所稱此筆匯款係委託被告代為投資基金等語,較堪採信。參以原告於96年7月9日匯付被告310萬元後,被告確於96年
7月10日申購310萬元之日盛債券基金,惟旋於2日後即96年7月12日全部贖回得款310萬248元,匯入被告設於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再於96年7月16日轉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翌日即96年
7月17日等情,此有日盛投信97年8月4日投(97)發字第258號函送之對帳單(卷2第130頁至第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7月1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903號函送之帳戶往來明細(卷2第88頁至第91頁)、日盛銀行97年9月18日日銀字第0972W00000000號函送之帳戶往來明細可參(卷2第161頁至第166頁)。足見被告收受原告310萬元匯款至債券基金專戶時,確係明知原告匯款之目的在於委託其代為投資基金,而非贈與,惟形式上依原告之委託申購基金以取信於原告後,旋於2日後贖回並將金額侵占入己。惟此部分原告並未主張侵占之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⑶至於證人乙○○證稱:「我有聽到最大的一筆300萬,
被告有跟我說原告匯300萬給被告,平常原告就會口頭承諾要被告汽車房子」、「我有聽到匯款300萬元之後,被告在講電話裡向原告說有收到原告匯300萬元,原告說被告愛怎麼花用就怎麼花用,平常的印象,原告就會給被告錢花用」云云(卷2第124頁至第125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言不具憑信性,已如前述,其因與被告為同居室友關係,基於朋友情誼而附合被告說詞,不足採信。且倘若原告匯付被告之310萬元確係贈與被告買車買房任意花用,何以被告以上開金額申購基金?倘被告申購基金之目的在於投資獲利,又何以申購後2日內即全部贖回,僅賺取248元蠅頭小利?應認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之目的在於委託被告代為投資基金,並非無償贈與等語,較堪採信。
⑷另原告於96年7月2日、96年8月10日、9月1日、9
月26日各匯付33萬元、20萬元、10萬元、7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共計70萬元,另交付票載發票日期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0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原告雖主張上開金額亦為基金投資款云云,惟原告既於96年7月9日匯付310萬元至被告設於永豐銀行營業部之日盛債券基金專戶作為投資基金之用,何以其餘基金投資款70萬元竟係匯入被告個人存款帳戶?又投資欲獲利,講求進場及出場時點判斷準確,而證券市場瞬息萬變,此亦為原告本以自己名義開立專戶下單購買基金,嗣後改委由被告代為操作之原因。倘原告交付之2紙支票係基金投資款,焉有於96年7月30日交付票期長達4、5個月之遠期支票作為投資款之理?此部分70萬元匯款及20萬元票款之給付原因,原告既未能盡舉證責任證明確係委託被告代為操作基金之用,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委託代為操作投資基金款項310萬元:
承前所述,原告匯付被告之310萬元為委託其代為操作投資基金之款項,而上開310萬元投資款,被告於96年7月10日申購310萬元之日盛債券基金後,旋於96年7月12日全部贖回得款310萬248元,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贖回金額另有代原告操作投資,則原告以97年7月2日準備書一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原告已無繼續受領上開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10萬元。至於原告匯付被告之80萬元及20萬元票款,未據原告證明為投資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原告請求返還,即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4萬600元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75即3萬1,46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