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408號聲請人甲○○
樓聲請人乙○○應監護宣告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兄弟姊妹,而丙○○因極重度智能不足,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對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楊屏生 醫師面前訊問丙○○,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雖有反應,而除能指認親人(聲請人甲○○外)外,對於其餘詢問事項則未能回答或搖頭,且經鑑定人楊屏生醫師鑑定認為:丙○○因家屬稱其
8歲起患腦膜炎導致心智功能明顯衰退,自我照顧能力差,於98年11月16日接受本院心理測驗結果,綜合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評估發展程度只有1至2歲程度,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短期內亦無回復可能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是丙○○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關係密切,聲請人 許卜生 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許卜生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妹即聲請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兄弟姊妹,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98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