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慶郁明知其並無提供他人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某時,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並以暱稱「 林恩萱 」名義,刊登內含「疫苗接種私訊預約須先付訂金2000」等內容之不實資訊,同時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適 宋詩夫 於同年月8日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察覺有異,旋即與陳慶郁飾演之「林恩萱」取得聯繫,而陳慶郁即以「林恩萱」名義使用上開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向宋詩夫佯稱:近期有一批嬌生疫苗可供施打,每人施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請直接加醫師的微信,由醫師負責安排施打事宜云云,待宋詩夫依指示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陳慶郁所分飾之「醫師Brian」聯絡後,陳慶郁再藉由前開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以「醫師Br
ian」之身分向宋詩夫謊稱:付款方式目前改以面交為主,因為匯款怕會留下紀錄,1人快篩費用260元、施打費用20
0元、疫苗費用1,300元,合計1,760元云云,後於同年月15日13時50分許,陳慶郁復以「醫師Brian」名義聯繫宋詩夫,並與宋詩夫約定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面交6人份共計10,560元之疫苗費用。嗣因警方陪同宋詩夫前往上址,發現在場之陳慶郁向宋詩夫表示附表編號4所示信封(內含記載施打疫苗後續細節之字條)放置在上址對面車道之三角錐上,並收受宋詩夫交付之附表編號5所示信封(內含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後,隨即上前逮捕陳慶郁,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慶郁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慶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47、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詩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000-0000)】(見警卷第16至20、22至2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6至68頁)、認領收據1紙(見警卷第69頁)、110年度檢管字第174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份(見警卷第85、91至93頁)、被告飾演之「林恩萱」使用畫面及貼文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30至31、35頁)、被告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見警卷第29頁)、被害人與被告飾演之「林恩萱」、「醫師Bria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至48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64至6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本案被害人佯向被告交付新冠肺炎疫苗費用,係以蒐證為目的,以期誘出被告供檢警偵辦,並無實際買受新冠肺炎疫苗之真意,故本件自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未遂減刑部分
被告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雖主張其智慮淺薄,且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獲罪入獄,父母將頓失所依,另被告非無彌補被害人之誠意,僅因無從聯繫被害人,故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遑論本件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節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院一卷第65至69頁)。惟本案發生時正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且國內疫苗短缺,如恣意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出售及施打疫苗之訊息,將使不特定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曾擔任計程車駕駛(見院一卷第67頁),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欲欺瞞不特定大眾以謀利,難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本案尚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行為時我國新冠肺炎疫苗之供應量嚴重不足,卻仍為圖己利,任意在臉書網站散布出售及施打疫苗之訊息,欲藉此方式行騙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本件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全數領回,有上開認領收據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9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25,000元、離婚、無子女,父母均有工作,但須資助家庭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一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2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635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然其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8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緩刑4年,並於108年3月4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內既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請,礙難憑採。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內載之通訊軟體,及內含不實施打疫苗資訊之編號4所示信封對被害人行騙一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院一卷第62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之作為本案行騙工具使用,而編號5所示信封乃被害人放置受騙款項使用,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條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羽(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APPL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APPLE手機│1支(無門號、序號)│├──┼───────┼────────────────┤│4│信封│1個(內含記載施打疫苗後續細節之││││字條)│├──┼───────┼────────────────┤│5│信封│1個│├──┼───────┼────────────────┤│6│現金│新臺幣10,56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