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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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上訴人 陳慶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慶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7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且查詢第一審法院近1年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案件之判決,不乏行為次數、犯罪所得均高於本件犯罪事實之既遂案件,量刑至多不超過7個月,上訴人不僅無任何犯罪所得,為未遂,並配合檢調追查,犯罪危害社會程度輕微,第一審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5頁)。另敘明如何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係妥適,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理由不備、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再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科刑之情形,作為本案科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稱:上訴人始終自白,基於訴訟經濟,量刑時應給予較高幅度之減輕,且從網路留言可知,多數人並未採信上訴人所張貼之訊息,被害人亦因此報警,不會危害社會安全及人民財產或甚輕,又無犯罪所得,惡性非重,法院近1年來就情節重於本案之相類案件,不乏量刑至多7月,本案實有情輕法重情形等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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