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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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佾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109年度簡字第412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佾宸(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有意逃避兵役,每日忙於工作、三餐不濟,才導致沒正常報到,懇請從輕量刑;且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替代役接訓人員表示有急事要處理,經中隊長允許改於5日內自行向1名士官長報到後,伊有於翌日晚間搭乘客運到臺中,再搭計程車到成功嶺找該名士官長報到,士官長透過站哨士兵說:「不收了,下一梯再去」,所以伊沒有避免徵集的意圖云云(院卷第11頁,第51頁至第53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人 鄧同瑋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先前之上訴意旨,主張:伊於109年4月30日翌日晚間有前往成功嶺報到,士官長透過站哨士兵表示下梯再去,伊沒有避免徵集意圖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於偵訊時未曾提及上開情事,嗣於本院審理始辯稱上情,倘若所辯為真,此為對被告有利事項,何以於偵訊時未提出,延遲至本院審理始提出,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不無疑問。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成功嶺替代役接訓人員鄧同瑋中隊長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原本要報到,被告說家裡有事要處理,會在5日內返回營區,當下有要求被告簽5日內報到之切結書,伊應該係留自己手機門號給被告,營區大門站哨士兵未曾回報被告有前來報到的情形,倘若被告有抵達營區大門,營區大門的站哨士兵不可能未回報,且內政部中隊的幹部有一直聯絡被告,幹部回報說被告自稱快到了,結果後來就聯絡不上被告等語(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復有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所簽署承諾5日報到之切結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所辯礙難採信。
(三)被告另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接獲兵役徵集單位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入營服役,屆期竟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秩序,且未能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所為實非可取,及其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2次相同犯行之前科素行,並排除論處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而為審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衡酌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量刑結果,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及爭執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伃倩本判決之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佾宸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佾宸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吳佾宸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9年9月3日高市三區役字第10932335300號函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罪。又被告前後2次逾應徵期限5日未報到,參以卷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9年9月3日高市三區役字第1093233530
0號函說明三載明:「本(109)年2月13日及4月30日本所復徵集 吳君 入營,但其均未依法入營,卻又於數日後,始至本所表示請給予其機會再行入營。」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可見2次徵集令乃具有延續性,而被告主觀均基於同一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之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乙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
108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甲、乙案部分業於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先前所犯之妨害兵役案件之罪名相近、行為相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獲兵役徵集單位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入營服役,屆期竟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秩序,且未能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2次相同犯行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陳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原判決之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89號被告吳佾宸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佾辰 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部分業已於民國107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為替代役之役男,依法有接受替代役徵集之義務,且為高雄市109年第V209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所徵集之現役役男,本應於109年2月13日上午8時50分,至高雄市左營區臺鐵新左營站一樓2-4號柱間廊道(站前北路)報到,然其知悉上開徵集令之內容,卻未於上開日期之5日內報到。復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將其改列為高雄市109年第V211梯次替代役徵集令(下稱本案徵集令)所徵集之現役役男,本應於109年4月30日上午
7時50分,至同一地點報到,且本案徵集令由吳佾宸於同年
4月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簽收。吳佾宸知悉上開徵集令內容後,並無不能接受徵集之正當事由,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於同年4月30日向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替代役接訓人員表示有急事要處理,經允許改於5日內自行報到而未完成報到,然期限屆至仍未自行前往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通知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兵役課之辛先生,他跟我改109年7月3日報到,可是伊同年6月12日遭緝獲後入監服刑,無從報到等語。惟查,被告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列為高雄市109年第V209梯次,並未如期前往報到,復經改列為高雄市109年V211梯次,經通知後,於同年4月30日書立切結書未完成報到手續之事實,有高雄市109年第V209梯次替代役徵集令、高雄市兵役處
109年1月31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0970187800號函、高雄市兵役處109年3月11日高市兵役政字00000000000號函暨10
9年第V209梯次徵送替代役部隊役男交接名冊、本案徵集令、高雄市兵役處109年5月25日高市兵役政字00000000000號函暨109年第V211梯次徵送替代役部隊役男交接名冊、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出於避免替代役徵集之意圖,應受徵集卻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佾辰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俊良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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