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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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告 張任宇 訴訟代理人 張成龍 被告 吳任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其個人所有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復於同年月25日再分別各匯款
3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計6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是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民國
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14時43分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中旬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貼文連結至暱稱「金碧輝煌」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原告,並佯稱「FSLAi」投資平台獲利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起意投資,遂依指示匯款,即於110年1月18日匯款60萬元及於同年1月25日分別匯款各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辦後,以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734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刑事法庭審理,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院始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易,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4頁),復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FSLAi」帳戶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事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依此,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若再依指示將匯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該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66萬元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彼等間有各自分擔或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並致原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6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
3日國內示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應自其匯款日即110年1月1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將款項匯到系爭帳戶時,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何催告給付之情,揆諸前揭所述,自難認原告將66萬元匯系爭帳戶時,已對被告為催告之通知,原告主張,與法不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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