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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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朝偉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4時49分許,在鄰居即告訴人 羅健忠 位在桃園市○○區○○○街○○○號9樓住處飲酒時,因接聽電話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米酒玻璃瓶攻擊告訴人羅健忠頭部,並以腳踹踢告訴人羅健忠,致告訴人羅健忠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併瘀青、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同在現場之鄰居賴妙冰見狀撥打電話請鄰居即告訴人 陳雅逸 協助報警後,被告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前,見到等待警察到場之告訴人陳雅逸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陳雅逸,致告訴人陳雅逸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疑似軟組織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羅健忠、陳雅逸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