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勒戒所)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㈠搶奪、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㈢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述㈠、㈢經裁定減刑後,再與上述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又上述
㈣、㈤經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05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莊木全 (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有於98年03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至3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談定購買新臺幣(下同)6,000元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雲林縣○○鎮○○里○○街○○號莊木全之居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莊木全,竟因莊木全之請託,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06月10日上午9時起,在本院第3法庭為證人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莊木全是否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己及莊木全是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係住在雲林縣臺西鄉之『 阿海仔 』,且98年03月11日上午被警察查獲扣得之海洛因1包係前一天向雲林縣臺西鄉之「阿海仔」所購得,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係因和被告莊木全有金錢糾紛才指證莊木全」等語,試圖掩飾莊木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影響法官心證,而為有利莊木全之判決,後經法院審理時發現甲○○供述前後不一且不合理,認定甲○○偵查中證述可採,判決莊木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量處有期徒刑18年。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偽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03月1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本院98年06月1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莊木全是否有販賣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莊木全前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上述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
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以及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亦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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