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美晟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張昱裕律師複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瀚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叁點玖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台幣18,111,867元,另依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37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先就買賣價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39,847元(本院卷一第148頁),其後,復以被告給付遲延,其業以民國97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㈧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就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改依債務不履行損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四第35頁),經核前者僅為貨幣單位之更正,尚非訴之變更,後者雖屬訴之變更,然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主要爭點相同,原訴之各項證據資料亦均可繼續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認為同一,揆諸前開說明,為使當事人之紛爭得一次解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堪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產品,原告均已依約完成生產,並將產品完成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然被告竟僅就部分產品安排原告出貨,至其他部分則有預示拒絕受領或未盡提供麥頭、彩標等協力義務之情形,致原告已完成之貨品無法交付被告受領,其數量如附表所示,原告遂於94年
3月7日以新竹竹林頭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再次以言詞提出給付,並限期通知被告安排出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仍明確表示拒絕受領買賣標的及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生產系爭產品之費用,及所失利益即原告可得之利潤,即相當於系爭未出貨產品之買賣價金美金539,847元。另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不得不自93年11月起將未出貨之產品存放於倉庫,因此支出倉租保管費用人民幣9萬元,相當於新台幣373,500元,爰依民法第
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39,847元、新台幣37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編號1部分:原告未能於約定之93年8月30日前交付產品,亦未通知被告提供麥頭及彩標,致被告遭美國RegentSports公司取消訂單,故原告應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㈡編號2部分:原告未能於約定之93年8月30日前交付產品,亦未通知被告提供麥頭及彩標,致被告遭美國RegentSports公司取消訂單,故原告應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㈢編號3部分:原告所提出之6紙採購單,均未經其簽名蓋章回傳,且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無法看出與此部分訂單有關,自難認雙方就此部分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該部分買賣契約應不成立。又縱認兩造已有採購之合意,原告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自得解除契約。㈣編號4部分:因原告未能於約定之93年9月15日前交付產品,且國外客戶加拿大玩具反斗城係同時訂購此筆訂單及編號40797、40798號訂單之產品,然該2筆訂單之樣品經檢驗有多處嚴重瑕疵,不符品質要求,以致該客戶一併取消本訂單,則被告自可解除買賣契約。㈤編號5部分:原告未能於約定之交貨日期前提出給付,且其提出之貨物樣品經檢驗有多處嚴重瑕疵,不合品質要求,致遭國外客戶加拿大玩具反斗城全數取消訂單,又被告事後係基於雙方商誼而協助原告處理出貨事宜,並非同意更改交貨日期,則原告既有給付遲延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無瑕疵產品之情事,被告自可解除契約,無需給付買賣價金。㈥編號6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並未經其簽名蓋章回傳,自難認雙方就此部分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該部分買賣契約應不成立。又縱認兩造已有採購之合意,原告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自得解除契約。㈦編號8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並未經其簽名蓋章回傳,自難認雙方就此部分已達成意思合致,該部分買賣契約應不成立。又縱認兩造已有採購之合意,原告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自得解除契約。㈧編號9部分:原告未能於約定之交貨日期前提出給付,對被告而言已無實益,且其提出之貨物經雙方5次驗貨,皆無法通過,被告自無從受領,並得解除契約,無需給付買賣價金。㈨被告既已依法解除上開產品之買賣契約,原告再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且原告對於系爭產品均已無法轉賣他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應無理由。㈩如鈞院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則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提出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本件原告主張解除下列各項產品之買賣契約部分,分述如下:
㈠編號1產品部分:
1.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採購單之真正(本院卷一第200、201頁)。
⑵訂購數量及未出貨數量:訂購9000台,尚有1210台未出貨(本院卷二第172頁)。
⑶原約定交貨日期:其中4500台為93年7月30日,其中4500台為93年8月30日(本院卷二第172頁)。
⑷單價:美金55.5元(本院卷二第172頁)。
2.兩造之主張或答辯:⑴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產品均早已製作完成,然其提出給付,
尚需被告之協力行為,例如提供電計配件、麥頭、彩標、說明書及驗貨、簽船等,原告於產品完成後,先於96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提供外箱彩標,嗣於同年7月20日再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尚未提供麥頭及彩標,其後亦不斷催促,顯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被告均未提供麥頭及彩標,亦不安排原告出貨或給付買賣價金,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遂於94年3月7日以新竹竹林頭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再次以言詞提出給付,並限期通知被告安排出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而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後,仍拒絕受領買賣標的及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⑵被告答辯:原告未能於約定之93年8月30日前交付2890台產
品,致被告無法順利交貨予美國RegentSports公司,而錯失該公司之耶誕節銷售檔期,該公司因而取消訂單,故原告應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原告於產品完成後,應發函通知被告,被告始有提供麥頭、彩標之義務,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業已通知被告,自難謂原告之給付無遲延。
3.本院之判斷:⑴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各式球台產品,如原告業已生產
完畢,被告派駐於原告工廠之驗貨人員即會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員,又出貨前必須由被告提供麥頭(印在箱子上,用以標示訂單號碼、箱數、客戶logo、港口等)、彩標(貼在箱子上,內容為對箱內貨物之描述或照片),以供原告包裝送運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之乙○○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專員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四第65、6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需先提供麥頭及彩標予原告,原告始能出貨,則原告之給付自兼需被告提供協力,始能完成,殊堪認定。第查,原告主張其業將完成生產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並曾催請被告提供麥頭、彩標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3年6月23日及93年7月20日電子郵件資料(本院卷二第184-189頁),原告確曾以上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提供該產品之麥頭及彩標,且其中93年7月20日之電子郵件並附有相關產品照片,表示所有產品均已完工,僅待被告提供麥頭及彩標,即可出貨,自堪認原告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且證人乙○○亦於本院結證稱:「(本件訂單號碼040784、040785是否曾經由原告向被告催麥頭及彩標?當時產品是否已完成?〈提示本院卷第178、179頁〉)這封郵件是我發出去給被告產品相關的負責人員,當初是有缺麥頭及彩標,這三張照片是當初原告已完成的產品,那三張照片是傳給被告公司看的,表示工廠的產品都已經完成了,只差麥頭及彩標。」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
256頁),並當庭確認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照片確為本筆訂單之產品無誤,更足證原告確已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日前,將此部分產品業已完成,僅需被告提供麥頭、彩標後即可出貨之事,通知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在被告尚未提供上述必要之協力行為前,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是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⑶又按,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05號)。查本件原告業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前已詳述,然被告仍拒不為提供麥頭、彩標之協力行為,顯有拒絕受領之情事,且亦不願給付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給付遲延,且經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請求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仍以其業已合法解除契約為由,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㈡編號2產品部分:
1.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採購單之真正(本院卷一第200、201頁)。
⑵訂購數量及未出貨數量:訂購7000台,尚有480台未出貨。
(本院卷二第174頁)。
⑶原約定交貨日期:其中3500台為93年7月30日,其中3500台為93年8月30日(本院卷二第174頁)。
⑷單價:美金56.05元(本院卷二第174頁)。
2.兩造之主張或答辯:均同編號1產品部分所述。
3.本院之判斷:均同編號1產品部分所述。㈢編號3產品之部分:
1.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採購單之真正(本院卷一第202-206頁、卷二第106頁)。
⑵訂購單所載數量及未出貨數量:訂購總數量為1710台,均未出貨。(本院卷三第85頁)。
⑶原約定交貨日期:93年9月14日290台、93年9月17日290
台、93年9月30日260台、93年10月4日290台、93年10月11日290台、93年10月12日290台(本院卷一第202-206頁、卷二第106頁)。
⑷單價:美金99.88元(本院卷二第103頁)。
2.兩造之主張或答辯:⑴原告主張:其雖未在採購單上簽名蓋章後回傳,但被告在電
子郵件中,曾將編號3之產品列在出貨排程中,並記載「麥頭、UPC、彩標、說明書由業務提供」等字樣,可見被告已受原告準備給付之通知,而將之排入出貨行程,然因被告未能適時提供電計配件及螺絲,致無法出貨。又原告已於94年
3月7日以新竹竹林頭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產品均已完工,並催告被告安排出貨及給付價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而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後,仍拒絕受領買賣標的及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⑵被告答辯:原告所提出之6紙採購單,均未經其簽名蓋章回
傳,且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無法看出與此部分訂單有關,自難認雙方就已達成意思合致,該部分買賣契約應不成立。又縱認兩造已有採購之合意,原告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自得解除契約。
3.本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兩造就編號3產品業已達成買賣之合意,業據其提
出採購單影本6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02-206頁、卷二第10
6頁),被告雖以該採購單未經原告簽名蓋章後回傳,辯稱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證人丙○○之證詞,廠商有時會以口頭或電話回覆訂單,此時訂單已成立,也會出貨,最遲在請款前補簽訂單即可(本院卷四第65、68、69頁),顯見兩造有關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將採購單簽名蓋章回傳為要件,如以口頭回覆,亦無不可,是被告僅以採購單未經簽名蓋章回傳,否認買賣契約之成立,應無足取。次查,被告於93年8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其所附之「業八所有出貨排程」,已將前述6紙採購單列入排程中,嗣同年9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亦將此部分訂單列入供原告核對之資料中,甚而於同年10月8日之電子郵件中,並告知原告此6筆訂單已遭國外取消,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3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26、166-167、14頁),足證兩造間確已就此6筆訂單達成購買之合意,否則被告何以將該部分產品列入出貨排程?又何需告知原告取消訂單?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6筆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應屬可採。
⑵復查,原告就此6筆訂單之產品,均於約定之交貨日前生產
完畢,且因被告均有驗貨人員派駐於原告工廠,故原告如已完成生產,驗貨人員即會知悉並報告被告業務人員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三第255、258頁),又被告於93年8月9日之電子郵件附件中,就此6筆訂單均註記「電計還不知如何下單」乙節,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4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產品均已於約定交貨日前完成,且為被告所知悉,係因被告未提供電計配件,致原告無法出貨等請,自堪採信。是以,原告既已將完成生產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在被告尚未提供必要之協力行為即交付電計配件予原告之前,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洵無足採。又查,本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事後雖已補正電計主機,然尚有8200個電計顯示器之螺絲未提供予原告,且經原告一再催請處理,被告均未提供等情,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三第273-279頁),故被告在尚未提供上開電計配件前,仍不能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併予說明。
⑶從而,本件原告既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
,然被告迄今仍未提供交付電計配件之協力行為,顯有拒絕受領之情事,且亦不願給付價金,自屬給付遲延,且經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請求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仍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㈣編號4產品之部分:
1.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採購單之真正(本院卷一第199頁)。
⑵訂購數量及未出貨數量:訂購1550台均未出貨。(本院卷二第103頁)。
⑶原約定交貨日期:93年9月15日(本院卷二第104頁)。
⑷單價:美金35.5元(本院卷一第199頁)。
2.兩造之主張或答辯:⑴原告主張:其已於93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準備給
付,並催告其提供電計配件,然被告至93年9月3日始陸續提供,其後原告又於9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提供麥頭,被告卻於9月24日告知原告業遭客戶取消該訂單,且迄今仍未交付麥頭。又原告已於94年3月7日以新竹竹林頭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產品均已完工,並催告被告安排出貨及給付價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而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後,仍拒絕受領買賣標的及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⑵被告答辯:原告並未於約定之93年9月15日前交付產品,且
國外客戶加拿大玩具反斗城係同時訂購此訂單產品及編號40
797、40798號訂單之產品,然該2筆訂單之樣品經檢驗有多處嚴重瑕疵,不符品質要求,以致該客戶一併取消本訂單,則被告自可解除買賣契約。
3.本院之判斷:⑴查本件原告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日93年9月15日以前,即曾於
93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部分產品之木工部分均已完成,僅待被告提供電計配件,嗣於同年9月13日又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提供麥頭,然經被告於同年9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已取消訂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三第29-34頁),足認原告確已於交貨期限之前,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提供必要之協力行為,然被告卻以國外客戶業已取消訂單為由,拒絕提供,則原告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尚非可採。
⑵至被告辯稱國外客戶係同時訂購此筆訂單產品及編號40797
、40798號訂單之產品,然該2筆訂單之樣品經檢驗有嚴重之瑕疵,故該客戶將本訂單一併取消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證明本筆訂單之產品有何瑕疵情形,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一旦前述40797、40798號之訂單遭國外客戶取消,本訂單之買賣契約亦應一併解除,是被告以前開事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
出,然被告無正當理由遲未提供麥頭,顯有拒絕受領之情事,且亦不願給付價金,自屬給付遲延,且經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請求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仍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㈤編號5產品之部分:
1.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採購單之真正(本院卷一第192、193頁)。
⑵訂購數量及未出貨數量:訂購REG-63549-NHL共1014台、未
出貨700台,訂購REG-17552共1560台,未出貨260台(本院卷二第104頁)。
⑶原約定交貨日期:REG-63549-NHL產品其中676台為93年7
月31日、另338台為93年8月31日,REG-17552產品其中78
0台為93年7月31日、另780台為93年8月31日(本院卷二第192、193頁)。
⑷單價:REG-63549-NHL為美金71.38元,REG-17552產品為美金34元(本院卷一第192、193頁)。
2.兩造之主張或答辯:⑴原告主張:被告遲於93年8月6日、8月16日始提供麥頭,
其中REG-17552產品未出貨之260台中,原告通知被告空21
0台已包裝完成,其餘50台尚待被告提供資料包裝,嗣被告在93年9月7日會議協調明細中,記載REG-17552產品其中
210台交貨日期定為9月20日,REG-63549-NHL產品700台交貨日期則定於10月20日,原告嗣後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完成給付之準備,又於94年3月7日以新竹竹林頭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產品均已完工,及催告被告安排出貨及給付價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而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後,仍拒絕受領買賣標的及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至被告主張此部分之產品有瑕疵部分,因被告尚未受領該產品,應不得主張瑕疵抗辯,且上開產品經客戶自行送驗之後,除REG-63549-NH產品因欠缺法文說明書而未通過外,其餘均檢驗通過,可見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
⑵被告答辯:原告未能於約定之交貨日期前提出給付,且其提
出之樣品經檢驗有多處嚴重瑕疵,致遭國外客戶加拿大玩具反斗城全數取消訂單,又被告事後係基於雙方商誼而協助原告處理出貨事宜,並非同意更改交貨日期,故原告既有給付遲延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無瑕疵產品之情事,被告自可解除契約。
3.本院之判斷:⑴經查,兩造就編號5之產品,係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7月31
日及8月31日,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雖可知原告曾於93年10月11日催告被告提供麥頭,有93年10月11日電子郵件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60頁),然該催告時間業已超過原約定之交貨期限,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業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日前已完成產品之製作,則被告指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自非無據。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遲延交付產品,致國外客戶無法於耶誕節檔期上架銷售,業經客戶取消訂單為由,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應屬民法第255條所規定之定期行為,故原告一旦給付遲延,被告即可解除契約,無需催告云云,然查,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產品僅為一般玩具球台,並不具季節性,亦非專為聖誕節所設計,自難認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至證人丙○○雖證稱兩造均知悉本件訂單係針對聖誕期檔期云云(本院卷四第67頁),然觀諸本件編號5產品之訂單,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3年7月底及8月底,距離年底之聖誕節尚有數月之久,是否確係供作聖誕節檔期銷售,已堪質疑,且縱認屬實,因約定交貨時間距離聖誕節尚久,是否一旦遲誤交貨,即無法在聖誕節檔期銷售,而無法達契約之目的,亦不無疑問,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約定時期完成產品之製作,其不需先為催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云云,應不能採。準此,本件原告雖無法證明其業於約定交貨日前完成產品之製作或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然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如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然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有何先行催告之事實,則其以95年3月8日書狀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57頁),自於法不合。
⑵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樣品,經檢驗有尖銳突出物暴露
、木板頂端螺絲突出、塗料重金屬含量過高、具有機械物理危險性、包裝及標示未符、不符合電子操控玩具要求規格等瑕疵部分,雖據其提出檢驗報告影本2件及其譯文為證(本院卷二第18-31頁、卷四第8-33頁),然原告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復無法證明該檢驗文件之真正,則其真實性已堪質疑,況縱認其形式及內容均屬實情,亦僅為送驗之樣品有不合規定之情形,惟本件產品尚未出貨部分,既未經被告驗貨,其是否亦有相同之瑕疵,自無從據此認定;且縱有瑕疵,亦需屬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或催告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始得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以瑕疵為由,逕行解除契約,自難認為合法。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給付遲延及瑕疵為由,逕行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既無可採,則原告於產品完成後,被告自仍有提供必要之協力行為及受領給付之義務,堪以認定。查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1日業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提供麥頭,並於94年3月7日以新竹竹林頭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產品均已完工,催告其安排出貨及給付價金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三第60、61頁、卷一第164-166頁),惟被告仍拒絕受領,亦不願給付價金,自屬給付遲延,且經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請求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仍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㈥編號6產品部分:
1.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採購單之真正(本院卷一第198頁)。
⑵訂購數量及未出貨數量:訂購780台均未出貨(本院卷二第
114頁)。⑶原約定交貨日期:93年8月30日(本院卷一第198頁)。
⑷單價:美金68.25元(本院卷一第198頁)。
2.兩造之主張或答辯:⑴原告主張:其雖未在採購單上簽名蓋章後回傳,但被告在93
年8月9日之電子郵件中,曾將編號6之產品列在出貨排程中,顯見該部分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又原告已於交貨期限前完成生產,並苦等被告提供麥頭,然均無消息,原告遂於
93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催請提供麥頭,然被告仍未提供,致無法出貨。又原告再於94年3月7日以新竹竹林頭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產品均已完工,並催告被告安排出貨及給付價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而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後,仍拒絕受領買賣標的及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⑵被告答辯: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並未經其簽名蓋章回傳,
自難認雙方就此部分已達成意思合致,該部分買賣契約應不成立。又縱認兩造已有採購之合意,原告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自得解除契約。
3.本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兩造就編號6產品業已達成買賣之合意,業據其提
出採購單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98頁),被告雖以該採購單未經原告簽名蓋章後回傳,辯稱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證人丙○○之證詞,廠商有時會以口頭或電話回覆訂單,此時訂單已成立,也會出貨,最遲在請款前補簽訂單即可(本院卷四第65、68、69頁),顯見兩造有關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將採購單簽名蓋章回傳為要件,如以口頭回覆,亦無不可,是被告僅以採購單未經簽名蓋章回傳,否認買賣契約之成立,應無足取。又查,被告於93年8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其所附之「業八所有出貨排程」,已將上述採購單列入排程中,甚而於同年10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並通知原告取消此筆訂單,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2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99、104頁),足證兩造間應確已就該筆訂單達成購買之合意,否則被告何以將該部分產品列入出貨排程?又何需告知原告取消訂單?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筆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應屬可採。
⑵復查,原告就此筆訂單之產品,已於約定之交貨日前生產完
畢,且因被告均有驗貨人員派駐於原告工廠,故原告如已完成生產,驗貨人員即會知悉並報告被告業務人員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三第255、258頁),是原告主張其已於約定交貨日前完成此部分產品,且為被告所知悉乙節,應堪採信。又原告於生產完成後,因欠缺被告應提供之麥頭,遂於93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產品已完成,並催請被告提供麥頭,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00、101頁),是以,原告既已將完成生產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在被告尚未提供必要之協力行為即交付麥頭予原告之前,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洵無足採。
⑶從而,本件原告既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
,然被告迄今仍未提供交付麥頭之協力行為,顯有拒絕受領之情事,且亦不願給付價金,自屬給付遲延,且經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請求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仍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㈦編號8部分:
1.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採購單之真正(本院卷一第194頁)。
⑵訂購數量及未出貨數量:訂購800台均未出貨(本院卷二第115頁)。
⑶原約定交貨日期:93年8月30日(本院卷一第194頁)。
⑷單價:美金37.38元(本院卷一第194頁)。
2.兩造之主張或答辯:⑴原告主張:其雖未在採購單上簽名蓋章後回傳,但被告在93
年8月9日之電子郵件中,曾將此產品列在出貨排程中,顯見該部分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又原告於等候被告提供麥頭期間,被告曾於93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變更交貨日期為同年9月15日,嗣被告先於93年10月1日下午5時51分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最快完成時間,然不待原告回應,逕於4分鐘後通知取消訂單。又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仍拒絕受領買賣標的及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⑵被告答辯: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並未經其簽名蓋章回傳,
自難認雙方就此部分已達成意思合致,該部分買賣契約應不成立。又縱認兩造已有採購之合意,原告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自得解除契約。
3.本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兩造就編號8產品業已達成買賣之合意,業據其提
出採購單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94頁),被告雖以該採購單未經原告簽名蓋章後回傳,辯稱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證人丙○○之證詞,廠商有時會以口頭或電話回覆訂單,此時訂單已成立,也會出貨,最遲在請款前補簽訂單即可(本院卷四第65、68、69頁),顯見兩造有關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將採購單簽名蓋章回傳為要件,如以口頭回覆,亦無不可,是被告僅以採購單未經簽名蓋章回傳,否認買賣契約之成立,應無足取。又查,被告於93年8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其所附之「業八所有出貨排程」,已將上述採購單列入排程中,另於同年9月7日之電子郵件中,亦將該筆訂單列入供原告核對交期之清單,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2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21-125頁),應堪認兩造間確已就該筆訂單達成購買之合意。
⑵復查,原告就此筆訂單之產品,已於約定之交貨日前生產完
畢,且因被告均有驗貨人員派駐於原告工廠,故原告如已完成生產,驗貨人員即會知悉並報告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三第255、259頁),是原告主張其已於約定交貨日前完成此部分產品,且已通知被告乙節,應堪採信。又原告於生產完成後,既業經駐場之驗貨人員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則在被告尚未提供必要之協力行為即交付麥頭予原告之前,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洵無足採。
⑶從而,本件原告既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
,然被告迄今仍未提供交付麥頭之協力行為,顯有拒絕受領之情事,且亦不願給付價金,自屬給付遲延,且經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請求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仍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㈧編號9部分:
1.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採購單之真正(本院卷三第128、129頁)。
⑵訂購數量及未出貨數量:訂購2280台,其中684台未出貨(本院卷四第5頁)。
⑶原約定交貨日期:93年8月20日(本院卷三第128、129頁)。
⑷單價:美金106.74元(本院卷三第128、129頁)。
2.兩造之主張或答辯:⑴原告主張:本筆訂單原編號為000000-00,數量2280台,嗣
被告於93年7月8日更改訂單為1596台,訂單編號為000000-00,並於93年8月27日先後來信確認已更改訂單為1596台,剩餘部分已追客人,交期會有所不同云云,又原告完成產品後,即等待被告提供電計等配件,然因被告提供之電池盒設計不良,導致上線貨品返工,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就未出貨部分並未驗貨,其主張因驗貨不合格而拒絕受領,顯無理由。
⑵被告答辯:原告未能於約定之交貨日期前提出給付,對被告
而言已無實益,且其提出之貨物經雙方5次驗貨,皆無法通過,被告自無從受領,並得解除契約,無需給付買賣價金。
3.本院之判斷:⑴查本件訂單約定之出貨日期原為93年8月20日,數量2280台
,後經被告更改為先出貨1596台,此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影本2件在卷足佐(本院卷三第128、129頁),且被告復於93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我在5/31&7/8已改訂單為1596…」、「先出1596—剩餘部分已追客人,交期一定會不同所以請先安排謝謝」等語,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足考(本院卷三第130-133頁),顯見被告於原約定之交貨日期屆至前,即已更改交貨內容為僅先出貨1596台,至剩餘之68
4台則暫不出貨,則就該684台部分,應堪認雙方業已合意變更為未定給付期限,自不能以原告未於原交貨日前完成此部分產品,即謂原告為給付遲延,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就此部分曾有催告原告給付之情事,則其逕以原告未於原約定之交貨日期前完工交貨為由,辯稱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要無足採。
⑵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產品,經驗貨結果均不合格等情
,雖據其提出檢驗報告單影本5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67-17
1頁),然此應係針對業已出貨部分所為之檢驗,此觀諸證人乙○○到庭證稱有驗貨部分均已出貨等語(本院卷三第26
1頁),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系爭未出貨之684台部分尚未經被告驗貨等語,應堪採信,則上開檢驗報告單自不足以證明本件未出貨部分有何瑕疵情事。況縱認系爭產品未出貨部分亦有瑕疵,惟仍需屬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或催告其補正而不補正後,始得依民法第360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故被告以瑕疵為由,逕行解除契約,洵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給付遲延及瑕疵為由,逕行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既無可採,則原告於產品完成後,被告自仍有提供必要之協力行為及受領給付之義務,堪以認定。查本件原告業於94年3月7日以新竹竹林頭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產品均已完工,催告其安排出貨及給付價金,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64-166頁),惟被告仍拒絕受領,亦不願給付價金,自屬給付遲延,且經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請求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仍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㈨至被告雖又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辯稱於原告提出給付前,其
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然「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可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因其係於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始行使該抗辯權,則在此之前,自仍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於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即依法解除契約,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買賣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業將所有產品製作完成,僅因被告拒絕提供必要之協力行為,致無法出貨等情,前已詳述,則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被告依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美金534,833.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原告雖因解除契約而免除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然其既已依約生產完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但我必須告知你Regent的商標你是不能使用,這是Regent告訴我們的,請注意」、「球台上如有Regent商標在得到Regent授權之前,MC都不可以賣」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4、65頁),是原告主張其製造之產品均無法轉售,並未受有利益乙節,自堪採信;況系爭產品業已存放多年,是否仍有轉售之價值,亦堪質疑,故被告辯稱原告亦因解除契約而受有利益,應扣除該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六、再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產品完成後,業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因被告拒絕提供必要之協力行為,致無法交運產品,故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情,均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保管系爭產品所支出之費用。又原告因保管系爭產品,已支出倉租保管費用人民幣90,000元,折合新台幣373,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2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3,500元,應屬有據。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97年12月22日書狀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四第37頁),被告最遲應於同年12月29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則揆諸前揭規定,有關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以被告受領遲延而請求其賠償保管費用部分,因於起訴時即已請求,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被告534,833.96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373,
500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93年5、6月間,陸續取得由RegentSports所代理加拿大玩具反斗城之玩具球台訂單,並約明反訴原告需負責將球台訂製完成,再以貨櫃裝載於貨櫃輪船交貨,始能完成反訴原告之交貨義務,至於裝船後之運輸費用,則由加拿大玩具反斗城向船運公司取貨時再行支付,反訴原告確定取得上述訂單後,即向反訴被告接洽相關訂製事宜,然反訴被告交付之玩具球台,其中就如附表二編號5、8、9所示之產品,經測試竟有尖銳突出物暴露、木板頂端螺絲突出、塗料重金屬含量過高、具有機械物理危險性、包裝及標示未符、不符合電子操控玩具要求規格等之瑕疵,且逾時交貨,造成該國外客戶無法按照銷售檔期發貨而取消部分訂單,反訴原告因而就附表二編號4、5之產品部分,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毛利損害,又反訴原告為協助反訴被告處理部分已完成之產品,並為準時送達予國外客戶,以維商誼,不得已採用空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4、5、8、
9之產品運送至加拿大,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運費用。另反訴原告於93年5、6月間,陸續取得RegentSports公司之玩具球台訂單,交貨、運費分擔方式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採購過程,均同前所述,然反訴被告於接受訂單後,就附表二編號1、2、3、6、7之產品,竟發生遲延交貨及貨物瑕疵之情形,致遭國外客戶取消部分訂單,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毛利損失及空運費用損失。為此,反訴被告業已就訂單遭國外客戶取消之部分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第255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新台幣14,372,551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4,372,5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其已交付之貨物亦無任何瑕疵,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有遲延交貨及貨物瑕疵之情形,而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應非可採。㈡反訴原告自承其與國外客戶係約定由該客戶負擔裝船後之運輸費用,則反訴被告自無需負擔運費、保險費等費用,其請求反訴被告負擔空運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有關附表二編號1-4、6、7之產品,反訴被告均已在約定之交貨時間前完成,並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應無給付遲延等情,前於本訴部分均已詳述,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毛利損失及空運費用損害,自無從准許。
四、至附表二編號5部分,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雖有遲延交貨之情事,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毛利損嗨及支出空運費用之損害,仍須證明確有上開損害發生,及該損害係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所造成,始得准許。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交付附表二編號5之產品,致國外客戶無法趕上銷售檔期而取消訂單乙節,雖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26頁),然觀其內容僅就其中REG-63549-NHL產品表示取消72件,且理由為客戶未訂購(00000-00piecesline372-customerdidnotorder),是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交貨,致國外客戶就REG-63549-NHL及REG-17552產品分別取消700台及210台等情,自難採信。另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將反訴被告遲延完成之產品準時送達國外客戶,不得已採空運方式運送,因而支出空運費用美金3萬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貨物裝載單(本院卷二第78頁),並未標明運送費用,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運送費用美金3萬元之事實,則其僅以上開單據,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3萬美元之空運費用損失,自不足採。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就此部分所受之毛利損失及空運費用損害,均不能准許。
五、又有關附表二編號8、9部分,反訴原告係主張為協助反訴被告處理部分已完成生產之產品,同時亦為準時將產品送交至國外客戶,而以空運方式運送,致受有空運費美金45,360元之損害云云,然此部分並不在本訴請求之範圍內,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產品亦未提出任何反訴被告遲延完成之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自非可採。況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貨物裝載單(本院卷二第78頁),亦未標明運送費用金額,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前述運送費用之事實,則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空運費用損失,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14,372,5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一(本訴部分)┌──┬─────┬─────┬────┬────────┬────────┐│編號│產品編號│產品名稱│訂單號碼│原告之主張│本院之認定││││││(未出貨數量×│││││││單價)(美金)││├──┼─────┼─────┼────┼────────┼────────┤│1│REG-50165│65〞空氣球│040784│1210×55.5=│1210×55.5=││││台│040785│67155│67155│├──┼─────┼─────┼────┼────────┼────────┤│2│REG-50140│54〞足球台│040784│480×56.05=│480×56.05=│││││040785│26904│26904│├──┼─────┼─────┼────┼────────┼────────┤│3│REG-63551C│豪華型冰球│040553│1746×99.88=│1710×99.88=│││US│台│040554│174390.48│170794.8│││││040563│││││││040564│││││││040582│││││││040583│││├──┼─────┼─────┼────┼────────┼────────┤│4│REG-50140│48〞黑色折│041047│1550×35.5=│1550×35.5=││││疊腳足球台││55025│55025│├──┼─────┼─────┼────┼────────┼────────┤│5│REG-63549-│45〞冰球台│40797│700×71.38=│700×71.38=│││NHL││40798│49966│49966│││REG-17552│40〞簡易型││260×34=8840│260×34=8840││││冰球台││││├──┼─────┼─────┼────┼────────┼────────┤│6│REG-63550-│45〞冰球台│041031│780×71.38=│780×68.25=│││NHL│││55676.4│53235│├──┼─────┼─────┼────┼────────┼────────┤│7│REG-63522│10in1球台│041349│60×28=1680│0││││││││├──┼─────┼─────┼────┼────────┼────────┤│8│REG-63552-│40〞簡易型│041038│800×34=27200│800×37.38=│││NHL│冰球台│││29904│├──┼─────┼─────┼────┼────────┼────────┤│9│REG-50150│54〞足球台│040957│228×106.74=│684×106.74=││││││24336.72│73010.16│├──┼─────┼─────┼────┼────────┼────────┤│10│REG-50150│54〞足球台│040958│456×106.74=│0││││││48673.44││├──┴─────┴─────┴────┼────────┼────────┤│總計│539874.04│534833.96│└───────────────────┴────────┴────────┘附表二(反訴部分)┌──┬─────┬─────┬────┬──────────┐│編號│產品編號│產品名稱│訂單號碼│原告之請求││├──┴─────┴─────┴────┼──────────┤││1│REG-50165│65〞空氣球│040784│毛利損害:1210×8=││││台│040785│9680美元(││││││折合新台幣││││││309760元)│├──┼─────┼─────┼────┼──────────┤│2│REG-50140│54〞足球台│040784│毛利損害:480×7=│││││040785│3456美元(││││││折合新台幣││││││110592元)│├──┼─────┼─────┼────┼──────────┤│3│REG-63551C│豪華型冰球│040553│空運費用:51703美元│││US│台│040554│(折合新台│││││040563│幣0000000│││││040564│元)│││││040582││││││040583││├──┼─────┼─────┼────┼──────────┤│4│REG-50140│48〞黑色折│041047│毛利損害:1550×7.5││││疊腳足球台││=44625美││││││元(折合新││││││台幣372000││││││元)││││││工廠至機場之運輸及人││││││工裝貨費用:5065美元││││││空運費用:52290美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5│REG-63549-│45〞冰球台│40797│毛利損害:700×9=│││NHL││40798│6300美元(│││REG-17552│40〞簡易型││折合新台幣││││冰球台││201600元)││││││210×3=││││││630美元(││││││折合新台幣││││││20160元)││││││空運費用:30000美元││││││(折合新台││││││幣960000元││││││)│├──┼─────┼─────┼────┼──────────┤│6│REG-63550-│45〞冰球台│041031│毛利損害:780×9.13│││NHL│││=7121.4美││││││元(折合新││││││台幣227884││││││元)││││││空運費用:52977美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7│REG-50150│54〞足球台│040957│毛利損害:684×13.││││││26=9069.││││││84美元(折││││││合新台幣││││││290235元)││││││空運費用:163864美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8│REG-50120│││空運費用:22680美元││││││(折合新台││││││幣725760元││││││)│├──┼─────┼─────┼────┼──────────┤│9│REG-50204│││空運費用:22680美元││││││(折合新台││││││幣725760元││││││)│├──┴─────┴─────┴────┼──────────┤│總計│新台幣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