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3號、第274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的鐮刀一把、飼料袋一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的鐮刀一把、飼料袋一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及甲○○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4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現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警察於97年10月24日對乙○○執行上述保護令,乙○○明知有上述保護令存在,卻仍於98年2月22日21時15分左右,在其雲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因為細故而徒手抓扯甲○○頭髮及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皮血腫、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且復辱罵甲○○「幹妳娘」,而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乙○○於98年6月2日晚間8至9時左右,在其上述住處,飲用蔘茸酒1瓶半之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晚10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於翌日即98年6月3日零時左右,在虎尾鎮中溪里42之29號電線桿旁菜田,因涉嫌竊盜(見下述)為警查獲,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MG/L。
三、乙○○另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3日零時左右,騎乘上述機車,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以及飼料袋1個,進入上述菜田,著手竊取 薛鳳美 所種植之高麗菜,尚未得手,即為薛鳳美及家人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鐮刀1把及飼料袋1個。
四、案經甲○○、薛鳳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案中甲○○、 黃秀濟 、 林家儀 、 林若愚 的警詢筆錄,以及甲○○、薛鳳美的檢察官訊問筆錄,與甲○○的診斷證明書,乙○○的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經查: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
⒈本院核發上述保護令,有該保護令影本在卷可證(警卷第
16-18頁),並可證明被告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⒉警察於97年10月24日對被告乙○○執行該保護令,此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從而,被告早在97年10月24日已經知道有上述保護令的存在。
⒊被告雖然否認毆打、辱罵妻子甲○○,然而,甲○○於警
察詢問時供稱「98年2月22日21時15分許○○○鎮○○里○○路○○巷○弄○○號……乙○○要跟我拿100元買香菸,我就給他100元,他拿到錢後就要把我趕出去,我不理他,跟他說不然就不要在一起,然後自己走到屋外,他就追到外面邊罵邊抓我的頭髮打我的頭,後來是因為鄰居出面制止他才停止。」「用拳頭打我。」(警卷第2頁)鄰居黃秀濟於警察詢問時供稱「當時有聽到打人的聲音,所以就到屋外查看,看到甲○○被她的先生壓在地上打,看到後就叫他不要打了,講完後他才沒有繼續打,他隨即就進屋去,而我當時就打電話報警了。」(警卷第8頁)女兒林家儀、兒子林若愚於警察詢問時均供稱「今天我回家之後,爸爸就叫我去罰跪(因為他每一次喝完酒之後,就會叫我去罰跪)。媽媽就和爸爸吵架(我不知道為什麼吵架),然後爸爸就要打媽媽,媽媽就跑出去外面,我就聽到爸爸在打媽媽的聲音,後來鄰居就有人出來說不要再打了。就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卷第10、12頁)甲○○、黃秀濟、林家儀、林若愚4人所述內容相符,且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甲○○……頭皮血腫、疑似腦震盪。……於98年2月23日至本院急診」(偵查卷第15頁)甲○○受傷部位,與甲○○所供受到被告毆打的部位,完全相符,應該可以採信。甲○○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98年2月22日那次,他有無罵妳?)有罵我幹妳娘。」(偵查卷第12頁)經查,甲○○於警察詢問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3頁),法官認為,甲○○應無添油加醋的動機,因此,其所講述被告辱罵她的情節,應該也可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述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酒醉駕車部分:被告承認此部分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8、19頁)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㈢竊盜部分:被告辯稱他到薛鳳美的高麗菜田是要解便,扣案
的鐮刀、飼料袋也不是他的。然而,薛鳳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供稱「於晚上12點左右又去巡一次菜園,結果我兒子遠遠就看到被告的機車停在田頭,而且人已經在我的田裡,我兒子就馬上打電話通知我,因為我家就在菜田附近,所以我馬上趕到,跟我兒子一起到菜田,當時我老公還有我兒子的女朋友也都有趕到菜園,我兒子就站在田頭把他圍住,不讓他跑,我兒子的女友就打110報警,警察就來了。當時當場問他,他不承認偷菜,可是他帶去的鐮刀及飼料袋都在現場。」「(問:可是乙○○辯解說鐮刀和飼料袋不是他的,是到田裡上大號?)不是他的是誰的,而且那麼晚他去田裡做什麼,現場的鐮刀、飼料袋不是我們家的,而且我們去現場也不覺得他是去那裡上廁所。」(偵查卷第18頁)法官認為,薛鳳美與被告無冤無仇,沒有必要栽贓被告,更沒有必要為了栽贓而準備鐮刀、飼料袋,從而,扣到的鐮刀、飼料袋,應該是被告所有而帶到現場的東西。綜上所述,被告攜帶兇器竊取高麗菜未遂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竊盜行為未遂,較既遂所造成損害輕,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的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法官審酌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
,其違反保護令而毆打、辱罵妻子時,攻擊妻子的頭部,情節嚴重,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酒醉駕車時的酒精濃度雖高,惟未造成危害,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再者,雖然攜帶兇器著手竊取高麗菜,然而並未得手,因而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均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就上述3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而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年,同時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㈤扣案的鐮刀1把、飼料袋1個,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前面已經說明,因此宣告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