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6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2,975元。惟嗣後因仍被持續扣薪,導致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而於96年5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聯徵資料、全戶戶籍謄本、95、96、97聲請人及配偶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存摺影本、勞保投保明細、家計收支表、租約影本、強制執行狀影本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任職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95年度之年所得為672,372元,96年度之年所得為681,660元,97年度之年所得為741,980元,分別有95、96、9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薪資均在56,031元至61,826元之間:【計算式:672,372元÷12=56,031元(95年度)、681,660元÷12=56,805元(96年度)、741,908元÷12=61,826元(97年度),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法院扣薪後,每月薪資收入尚有32,529元至34,509元【計算式:
672,372元-法院扣薪總額282,022元=390,350元÷12=32,529元(95年度)、681,660元-法院扣薪總額289,520元=392,140元÷12=32,678元(96年度)、741,908元-法院扣薪總額327,801元=414,107÷12=34,509元(97年度),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資運用。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每月償還新台幣22,975元,其既與銀行達成還款協商,當可要求債權銀行撤銷其強制執行之續行,聲請人不為此途,反而主張其因此無法履行與銀行達成之協議,其作為消極顯可歸責。另一筆三人連保銀行信用貸款每月扣款8,740元部分,亦應納入與銀行之債務協商範圍,聲請人同樣未要求將之納入協商範圍,亦屬不當,自不能主張非可歸責於自己。又聲請人自承該筆銀行信用貸款每月扣款8,740元,已於98年4月繳完最後一期,則此筆信用貸款不再成為其經濟負擔,自可增加其償債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水電瓦斯電話費2,000元、交通費2,
000元、一家四口膳食費12,000元、勞保費659元、健保費1,797元、工會會費及福利金305元、房租7,000元、扣薪14,553元、還款8,740元、子女教育費2,000元、保費9,00
0元、日用品費1,000元。其法院扣薪及信用貸款還款部分,已如上說明。另依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新臺幣9,829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聲請人既已負債,自應更節衣縮食、力求儉約,聲請人上開生活費用中每月高達9,000元之商業保險費用,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負債狀況,顯非適當且必要應予排除,則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在9,829元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均屬無據,實不可採。
㈣、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⒈直系血親相互間。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⒊兄弟姊妹相互間。⒋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⒈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2子 李耀仁李耀鑫 每月2,000元之教育費及6,000元(上開12,000元÷4人=3,000元×2人=6,
000元)之膳食費,然聲請人之子亦有其配偶 何霈稜 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與何霈稜依法應分別平均分攤對於其子之扶養義務,則依聲請人所陳每月共需支出其子8,000元之扶養費計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扶養費每月應支出4,000元【計算式8,000元÷2人=4,000元】。⒉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須支付配偶何霈稜膳食費用3,000元。然聲請人自承其配偶於98年5月份打零工之薪資為10,0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故聲請人之配偶何霈稜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顯非必要,自屬無據。
㈤、又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5,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共96期為清償期,清償總額為1,440,000元,清償之成數為負債總額之七成九之更生償還方案,其與目前法院扣薪額每月14,553元相差甚微,且更生方案金額超過法院扣薪額,其顯意在減成清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
四、綜上,以聲請人97年度之年所得741,908元扣除法院扣薪總額327,801元,尚餘414,107元,每月尚有34,509元,再扣除其生活費9,829及其子女扶養費4,000元,仍有餘裕,再將債權銀行法院扣薪部分納入債務協商,則以其收入扣除生活費9,829元及其子女扶養費4,000元,與元大銀行協商之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顯有可歸責與債務人之事由,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世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