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納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後之裁判費新臺幣10,796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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