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即買受人甲○○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何林千枝 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96年度執字第243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何水芳 、何林千枝及第三人 曾鴻胤 (下稱第三人)就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4日執行點交程序時陳稱執行標的物之一部分系三十多年就已口頭約定交換使用,惟債務人自民國73年起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至今僅二十多餘年,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執行筆錄並無「口頭約定」之記載,惟原裁定卻為如上之論述並據以推論「該交換使用契約之存在應屬實在」。
(二)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原裁定認定第三人就拍賣標的之一部分既以交換使用契約為占有權源,故非無權占有,已有違上開條文之規定。
(三)原裁定引用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要旨所云「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按判例為裁判之先例,判決要旨是敘述抽象的法律原則,兩者皆非法律,自無拘束力,則上開判決要旨之論述,自不成立。且以租賃關係來拘束聲明人聲請點交之權利行使,須同時符合民法第421、425條之規定,其要件分別為:⒈交付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⒉須有經公證且租賃期間未逾五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三人未能提出上述二項證據,其租賃關係不存在,租賃關係移轉要件亦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第三人於查封前就執行標的物一部分與債務人間交換使用契約不成立,屬於無權占用,則原裁定認定第三人係於查封前即因交換使用關係占用部分執行標的物係屬於有權占用,而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至3項規定之情形而不點交,與事實不符,更違反民法第421、425、757條之規定,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判例參照。又拍賣不動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規定情形為限,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點交,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查封當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以決定是否點交。若執行法院查明第三人係於查封前即有權占有執行標的物,自不得點交。
四、經查:
㈠、本件拍賣之不動產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號建物,於97年8月8日由異議人投標拍定,同年11月12日本院現場執行點交時,異議人與債務人達成協議成立租賃契約,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5,000元,異議人撤回該次點交之聲請。嗣於98年2月13日異議人具狀主張債務人未履行協議故再次聲請點交,並陳報該不動產之使用現況:「一、債務人使用土地之一部及建築物。二、債務人將土地之一部與第三人(曾鴻胤)交換使用,該部分現由第三人(曾鴻胤)使用中。三、債務人將土地之一部閒置中。」,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再次聲請點交時,知悉其拍賣取得之上開土地,有一部分土地債務人與第三人曾鴻胤彼此間交換使用,可以認定。
㈡、本院於98年4月24日執行點交程序,已依異議人之聲請將債務人占有使用之土地及建物,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予異議人。惟異議人陳報債務人與第三人曾鴻胤交換使用之土地部分,因債務人何林千枝及第三人曾鴻胤於執行現場,均陳稱該部分土地於三十多年前即已口頭約定交換使用至今,第三人曾鴻胤在其交換使用部分土地上養殖鰻魚,並設置排水供水系統,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73年始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至今僅二十多餘年,不可能與第三人曾鴻胤交換使用土地三十多年云云。本院審酌債務人與第三人曾鴻胤交換使用期間記憶或許有誤,不得而知,然綜觀上開交換使用之土地,債務人係養殖烏魚、第三人曾鴻胤則養殖鰻魚,交換使用後之鄰路情形,較有利於債務人及第三人曾鴻胤雙方土地利用,第三人曾鴻胤並已在交換之土地上設置排水、供水系統,均顯示非短期間所能形成之交換使用關係,因而認定債務人及第三人曾鴻胤間交換使用關係成立於本院查封前係屬真實,第三人曾鴻胤既係與債務人交換使用上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堪以確定。
㈢、本件拍賣之不動產於96年12月19日本院查封後,至97年8月
8日由異議人投標拍定止,其占有使用情形,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曾陳報有任何變化,有本院執行卷宗可稽。原裁定綜合上開情形,認定債務人及第三人曾鴻胤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形,且非短期間所能形成,從而第三人曾鴻胤係有權占有使用交換之土地,且非查封後占有,核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使騰交該部分土地與異議人,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因而駁回異議人點交之聲請,於法尚屬無違,異議人猶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是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第三人曾鴻胤返還,債務人與第三人曾鴻胤間之土地交換契約能否對抗異議人,第三人曾鴻胤能否主張買賣不破租賃等法律關係,均屬實體法律關係,異議人應另行訴訟解決,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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