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子○○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後,與上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0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交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98年03月12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下列時、地實行下列行為:
㈠97年10月25日下午04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壬○○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宅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宅內神明所配掛之金牌2面,得手後逃逸。
㈡97年12月01日下午3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宅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宅內化妝品1箱、裸鑽1顆(0.373克拉)、K金項鍊2條、護照M本,得手後逃逸。
㈢97年12月01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至甲○○位於斗六市○○路○○○巷○○號住宅後,徒手硬推破壞住宅大門並侵入其內著手行竊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為甲○○發現而未遂,迅速逃離現場。
㈣97年12月中旬下午6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宅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宅內硬幣新臺幣(下同)500元、桌上型電腦(含液晶螢幕)1臺,得手後逃逸。
㈤98年01月06日上午11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丑○○(起訴書誤載為 詹坤榮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宅後,徒手拆下該宅冷氣機,以鑽進冷氣孔方式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碎鑽10顆、金戒子與金項鍊共2組、3,000元,得手後逃逸。
㈥98年01月08日下午4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榴南38巷7號住宅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宅內ACER電腦1臺、電子辭典1部,得手後逃逸。
㈦98年01月某日下午6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宅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客廳之2,000元現金,得手後逃逸。
㈧98年02月22日下午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宅後,徒手硬推破壞住宅後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宅內金戒子1只、金項鍊1條、玉鐲3只、身份證、健保卡,得手後逃逸。
㈨98年0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至己○○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宅後,徒手破壞該宅鋁門窗、後門喇叭鎖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宅內現金18,000元、古硬幣(龍錠銀)20枚(價值約1,000,000元),得手後逃逸。
㈩98年03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至丁○○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住宅後,徒手破壞後門鋁窗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約3兩多之金飾及電腦1臺,得手後逃逸。
98年03月21日下午6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庚○○位於斗六市○○路○○號住宅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破壞宅內房間喇叭鎖後,徒手竊取硬幣約1,000元、紅包袋2只(內有現金各200元)、撲滿1個(內有現金約1,600元),得手後逃逸。
嗣於98年01月01日、02月01日、03月21日、03月27日單獨前
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金全成 銀樓,同年01月20日、02月03日、03月26日單獨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統一銀樓販售所竊得之金飾,另於同年03月11日、14日、24日邀請不知情之 廖於涵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金全成銀樓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嘉慶珠寶,借用其姓名登記為出賣人,販售所竊得之金飾,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子○○所犯本案之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罪等,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己○○、丁○○、庚○○、壬○○、戊○○、癸○○、詹崑恭、乙○○及告訴人辛○○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 洪振彰 、 張美麗 、 黃薏淳 證述明確,並有警卷刑案現場照片24張、偵卷刑案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指認相片2張、被害人丙○身份證影本1份、被害人戊○○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1紙、金全成銀樓飾金登記資料1份、統一銀樓飾金登記資料1份、嘉慶珠寶飾金登記資料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已著手犯罪事實一、㈢竊盜行為之實行,因遭被害人發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誤載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因染上
毒癮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每一件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至1年,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距離前一次竊盜犯行約有3年以上之時間,已難遽認其有慣常性,且被告竊取本件物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毒品之用,並非係嚴重職業性犯罪,堪認被告係因貪圖利益致萌生竊盜之意,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懶惰成習而犯之。綜上,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前犯強盜罪,經判處罪刑,於假釋中,復犯竊盜罪,既非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再犯罪,自與累犯不符(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後,與上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0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交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98年03月12日期滿,但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之犯行尚在保護管束期滿之前,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撤銷假釋再予執行,故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㈩至所示之犯行是否為執行完畢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尚有疑問,爰不予諭知累犯,若之後判決確定假釋仍未撤銷,則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事實欄編號│所犯罪名│累犯與否│宣告刑│├─────┼─────────┼────┼───────┤│一、㈠│竊盜罪│否│處有期徒刑4月│├─────┼─────────┼────┼───────┤│一、㈡│竊盜罪│否│處有期徒刑4月│├─────┼─────────┼────┼───────┤│一、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否│處有期徒刑6月│││第2款竊盜未遂罪│││├─────┼─────────┼────┼───────┤│一、㈣│竊盜罪│否│處有期徒刑4月│├─────┼─────────┼────┼───────┤│一、㈤│竊盜罪│否│處有期徒刑5月│├─────┼─────────┼────┼───────┤│一、㈥│竊盜罪│否│處有期徒刑4月││├─────────┼────┼───────┤││侵入他人住宅罪│否│處有期徒刑3月│├─────┼─────────┼────┼───────┤│一、㈦│竊盜罪│否│處有期徒刑4月│├─────┼─────────┼────┼───────┤│一、㈧│刑法第321條第1項│否│處有期徒刑8月│││第2款竊盜罪│││├─────┼─────────┼────┼───────┤│一、㈨│刑法第321條第1項│否│處有期徒刑1年│││第2款竊盜罪│││├─────┼─────────┼────┼───────┤│一、㈩│刑法第321條第1項│否│處有期徒刑8月│││第2款竊盜罪│││├─────┼─────────┼────┼───────┤│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否│處有期徒刑8月│││第2款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