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之鏡片技術證固經查證屬實,但被上訴人任職僅短短月餘,即因其個人疏失致客訴案件近10件,單憑仁愛眼鏡公司核發之資格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專業資格存疑。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經常遲到,曾連續曠職兩日,出勤狀況甚差,造成上訴人營運極度不便,上訴人始依員工管理辦法予以免職。更甚者,被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犯錯卻拒絕向客戶道歉,致上訴人商譽受損,損失難以估計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指被上訴人專業能力不足、遲到、曠職等情,均與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相同,且該部分抗辯事實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詳予審酌認定,其顯未對原審判決具體指出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係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玉珮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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