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竣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竣溢於民國100年1月7日晚8時1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因不滿被害人 張誌恩 為向其父 鄭永崧 催討債務,而不斷按鳴門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站在門外之被害人張誌恩,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誌恩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認:本件被告鄭竣溢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依偵查卷內所附被害人張誌恩之警詢筆錄內僅記載「因我遭鄭竣溢‧‧‧妨害名譽,所以我至貴所製作筆錄」(偵卷第2頁背面),然依該份警詢筆錄係因被告鄭竣溢對張誌恩已表明對其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是警員製作筆錄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對張誌恩告知其訴訟上之權利。反觀警員製作被告鄭竣溢筆錄時,被告即明白表示要對張誌恩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偵卷第4頁背面)。再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然依上開警詢筆錄僅記載係遭被告妨害名譽至警局製作筆錄,但被害人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並未明白表示(如對妨害名譽提出告訴,或依法處理等語)。又被害人張誌恩其後經檢察官先後於100年3月14日及3月21日2次傳喚皆未到庭應訊,亦無從探究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是以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告訴,即逕行起訴,依據上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是否合法係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倘原審判決認告訴人究有無提起告訴之意不明,本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或傳喚告訴人到場說明,或勘驗警詢光碟,惟斷無逕以無從探究告訴人有無訴追之意思,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更況乎,告訴人倘無提出告訴之意,為何需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審以被害人張誌恩於警詢時僅表示「因我遭鄭竣溢妨害名譽...所以我至貴所製作筆錄」,而認被害人未明白表示要對鄭竣溢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逕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經依職權勘驗警詢光碟之結果,告訴人業已陳稱:「我要告鄭竣溢妨害名譽」等語,有上訴人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應認告訴人業已提起合法告訴,原審判決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件被告被訴於100年1月7日晚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前來向其催討債務之張誌恩,張誌恩因於100年1月8日凌晨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案,原審認依張誌恩警詢筆錄之記載,張誌恩未有明白表示提出告訴之意,而以本件告訴為不合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然查:卷附張誌恩之警詢筆錄固未明確記載張誌恩於向警方報案時,有明白表示對被告提出本件公然侮辱罪名之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勘驗張誌恩之警詢錄音光碟,張誌恩於警詢時有稱:「(你為何至派出所作筆錄?)因為我要告鄭竣溢妨害名譽。」等語,有檢察官上訴本院時所附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則警詢筆錄上開記載,是否有誤,非無疑義,原審未予詳查,逕依警詢筆錄推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