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文卿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鄭桃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六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等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文卿,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鄭桃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款五百五十六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等催討,均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林文卿之消費借貸借款五百五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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