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號),本院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乙○○之指訴。3、台灣省立雲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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