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上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係受雇於名宏重機械起重有限公司之起重機司機,為從事駕駛起重機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十點三十分許,經該公司指派其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前往位於南投市○○路○段○○○號之 林永昌 傢俱行,幫忙吊離該行因「九二一大地震」房屋毀損後仍置放於屋內之傢俱;詎戊○○原應注意操作起重機靠近高壓電線時,為避免操作誤觸高壓電,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裝防護線管,否則至少亦應與高壓電線保持水平間隔一點五公尺,及垂直間隔二點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以避免觸及高壓電流之危險,並應注意確實告知當時在場幫忙,未具備吊車駕駛專業技能之雇用人 林金忠 ,對於在輸配電線附近作業時,吊桿與高壓電線應保持安全距離,或應配戴絕緣防護用具等相關知識,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於操作吊桿跨越上開傢具行住宅前之高壓電線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並使當時站立於該傢具行原三樓陽台(因九二一地震陷為二樓)之林金忠,欲拉吊桿以吊運傢具時,亦未戴絕緣手套而為高壓電所電擊,旋因心臟衰竭而昏倒在地,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八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曾於右揭時地,幫忙林金忠駕駛吊車吊運傢具並發生被害人林金忠遭電擊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辯稱:當天發生意外,係因被害人林金忠自己吊傢具時將吊桿推成傾斜,才不慎觸電死亡,伊有注意保持吊桿與高壓電大約一個手臂長(約二台尺)之安全距離,且如欲加裝防護線管應係由被害人申請,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TVBS電視台於事故發生至現場採訪時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帶一卷、及本院命被告駕駛吊車至現場模擬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可參,而被害人確因遭高壓電電擊而心臟衰竭死亡一節,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係屬專業技術,且本件被告所從事之上開技能,係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之訓練合格後,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予核發結業證書,方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之專業資格,有台省勞安衛訓字第七八三六三四號結業證書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對駕駛移動式起重機時所應注意之事項,理應知之甚詳,而依據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對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所為之專業訓練,於輸配電線附近作業時之注意事項有:應確認有無停電,有無感電防止措施(防護管等),操作人員於工作現場,應儘量遠離高壓電,如有不得已之情形,應請電力公司作好防護措施,或予以短暫停電,以免誤觸高壓電線,同時應有專任監視人員,以監督是否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及應穿戴耐電絕緣手套、抗高壓電安全帽等說明,此有上開安全衛生協會所印製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教材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是否申請斷電或加裝防護線管等措施,係屬吊車業者所應為之義務,自難諉由欠缺專業技術之民眾有上開責任甚明;又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一般民間吊車業者於進行吊車作業時,通常會向該公司申請高壓線斷電,如線路不妨礙吊車作業,僅為防止操作誤觸高壓電,該公司亦可免費加裝防護線管,操作人員並應穿戴安全帽、絕緣手套等安全護具;而超過七百五十伏特至八千七百伏特供電線水平間隔應保持一點五公尺、垂直間隔應保持二點五公尺之安全距離,此均有該公司南投營業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投區電設發字第八八一一五四七三號、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投區電線發字第八九0七三七0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除須注意自身操作時保持與高壓電線安全距離及穿戴防護用具外,並應注意確實告知當時僅在場幫忙,並未具備吊車操作專業技能之林金忠上開專業知識,以維護其人身安全,且依據被告所供稱:當時伊並未穿戴防護用具,且吊桿與高壓電線隔一個手臂之距離等語觀之,均顯見其當時確有疏未注意保持與高壓電線之安全距離(水平距離應有一點五公尺),亦未要求被害人林金忠穿戴防護用具等過失無誤;而依當時雖時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不久,然上開房屋並無立即崩塌之緊急狀況,自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貿然答應由林金忠自行吊運傢具,而導致被害人不慎遭高壓電電擊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證人乙○○雖證稱:伊當時有見到該吊車之吊桿壓到高壓電線云云,然依據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本件肇事路段之高壓電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時並無外力碰觸及灼裂,燒焦之痕跡,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且該公司之職員甲○○亦到庭結證陳稱:如吊桿碰觸高壓電線,應會有火花,電線外皮亦會有灼傷痕跡等語,再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證人乙○○亦即易因所站立角度之不同,而產生視覺上之錯誤判斷,其此部分證詞,尚難遽以採信,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吊車之吊桿應認尚未實際碰觸高壓電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戊○○係受雇於名宏重機械起重有限公司之起重機司機,為從事操作起重機業務之人,業據其與證人丁○○分別供明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過失之程度非輕、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危難發生,一時救災心切所致、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