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丁○○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0、四00一、四0二一、四一一五、四四二九、四八三四、五0四二、五一五0、五四五七、五九八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丁○○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辰○○與己○○明知自稱「丁○○」、「卯○○」等人收購帳戶,藉以供應詐欺集團詐財之用,竟貪圖不法利益,辰○○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在雲林縣斗六市統元超市任職,己○○以分配雲林縣虎尾鎮一路發超市股份一股及在一路發超市任職每月薪資三萬元之代價,辰○○、己○○二人即基於幫助自稱「丁○○」、「卯○○」等人常業詐欺之意思,分別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帳戶,並將申領之支票、印章交付自稱「丁○○」、「卯○○」等人使用,自稱「丁○○」、「卯○○」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丁○○、辰○○、己○○名義及提供之支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分別在台中市、斗六市及虎尾鎮等地虛設統元超市○○路發超市,並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鐘政良 等人,大量詐購如附表二所示約值二百零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財物牟利,及向不特定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已知退票金額之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陸續退票,被害人鐘政良等人始知受騙。
二、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佯以波修瓦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委託萬代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代好公司)施作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房屋銷售廣告鷹架工程,萬代好公司信以為真施工承作如期完成,嗣後壬○○以辰○○所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金額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受款人萬代好公司之支票一紙,交付萬代好公司清償上開工程款,詎經萬代好公司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壬○○亦不知去向,並避不見面,萬代好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萬代好公司、午○○、巳○○、丙○○、未○○、辛○○○、鐘政良、丑○○、乙○○、寅○○等人提出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坦承同意以二十萬元及在雲林縣斗六市統元超市任職,並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帳戶,之後將申領之支票、印章交付自稱「丁○○」等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伊之前在斗六市圓環公園流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在圓環遇到自稱「丁○○」者,他們叫我去斗六市○○路○段○○○號統元超市當店長,叫我拿身分證和印章給他們去辦理支票等語。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午○○、巳○○、丙○○、未○○、辛○○○、鐘政良、丑○○、乙○○、寅○○等人指訴甚詳,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再查被害人午○○等人受騙取得之支票,均係被告辰○○、己○○親自前往金融行庫開戶,為被告辰○○、己○○所不爭執,並有各行庫開戶資料及支票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辰○○、己○○在不知自稱「丁○○」、「卯○○」等人底細之情形下,僅為牟利,即貿然親自至多家行庫申請甲存支票帳戶,並數次領取多張支票,提供自稱「丁○○」、「卯○○」等詐欺集團使用行騙,難謂無預見犯罪之認知。況被告辰○○四處流浪,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其顯無支付票款之經濟能力,卻申請多家行庫支票,且以被告辰○○及己○○名義簽發之支票,確有大量退票之情形,退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此亦有華南銀行、亞太銀行、斗六市農會、玉山銀行等函覆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稽,更足徵被告辰○○幫助詐欺集團常業詐欺之情。又查,被告辰○○原為雲林縣斗六市圓環公園一名流浪漢,其因自稱「丁○○」者給付二十萬元之代價自願充當人頭等情,業據被告辰○○供明在卷,而被害人鐘政良、乙○○、巳○○、丑○○、癸○○等人亦指認係自稱「丁○○」之人(提示本院卷一第一四0頁照片)向伊等行騙,被告辰○○雖於統元超市任職有時簽收物品,但並非行騙人等語。綜合上述各節,被告辰○○所參與者,應係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支票供自稱「丁○○」、「卯○○」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行騙,其所為係常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從犯論之,公訴人被告辰○○係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恰,併予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辰○○幫助自稱「丁○○」、「卯○○」等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告訴人 許秀玉 輾轉自案外人 王玉珍 取得之被告辰○○支票,亦係被告辰○○以其身分提供支票幫助常業詐欺之一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辰○○為一名無知之流浪漢,因他人示以小惠,即以其身份資料,申請多家行庫支票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大量無辜被害人,既可悲又可惡,及其品行、所獲得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辰○○一時無知幫助他人犯罪,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火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鐘政良等人,伊委託萬代好公司施作廣告鷹架之工程費,應係其合夥之股東 羅建泰 付款,伊向羅建泰取得之被告辰○○名義之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交付萬代好公司,且羅建泰說他會處理,所以就不在意,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稱:該鷹架工程係被告壬○○與伊接洽訂約,並留下工地電話及其個人行動電話,支票退票後曾與被告壬○○連絡,被告壬○○表示幾天就可解決,但後來被告壬○○即避不見面,且再也無法連絡,且該支票於八十八年五月開戶,旋於同年八月即遭拒往來,被告壬○○顯有意詐騙等語。又查,被告壬○○係案外人羅建泰處取得被告辰○○名義之空白支票二張,並當場認為獲得羅建泰授權而自行簽發上開支票金額、日期後,將其中一張用以支付告訴人萬代好公司之工程款,另一張交付某企劃媒體,且其之前曾有使用支票經驗,八十二年間因拒絕往來而無法使用支票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衡情被告壬○○既係曾有使用支票經驗之人,其自案外人羅建泰處取得被告辰○○名義空白支票,對其來源為何未曾存疑?又為何自行填載金額及日期?其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壬○○將上開辰○○名義之支票用以支付告訴人萬代好公司後,告訴人屆期提示退票,曾連絡被告壬○○要求解決,被告壬○○卻仍虛以委蛇,嗣後更避不見面,從其種種行為表現,難謂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壬○○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壬○○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後取得被害人原諒,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丁○○、己○○、辰○○、子○○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丁○○、辰○○、己○○等人提供身分證件申請人頭支票,再將該等人頭支票分別對外使用,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虛設公司行號,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月間止,對外詐購財物牟利,分別輪流對外自稱負責人,對外購買財物,利用上述丁○○、辰○○、己○○之人頭支票,在附表所示等地,向各被害人詐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合計約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因而認被告壬○○涉犯常業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被告辰○○、己○○、丁○○、子○○等人,未曾參與經營統元超市○○路發超市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除涉有使用被告辰○○名義之支票,詐欺告訴人萬代好公司之犯行外,其與被告辰○○、己○○等人並不認識,亦未參與虛設統元超市○○路發超市行騙詐財等情,業據被告辰○○及被害人巳○○、午○○、癸○○及告訴代理人 陳嘉源 當庭指認及 陳明 在卷,堪信被告壬○○此部分所辯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何常業詐欺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告丁○○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零時四十分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因敗血症、心肺衰竭死亡,此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及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被告己○○、子○○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逸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申請人│金融行庫│領用之支票│已知退票金額│├──┼─────┼────────┼─────┼────────┤│一│辰○○│亞太銀行斗六分行│一百張│0000000元│├──┼─────┼────────┼─────┼────────┤│二│辰○○│華南銀行斗六分行│一七五張│00000000元│└──┴─────┴────────┴─────┴────────┘┌──┬─────┬────────┬─────┬────────┐│三│辰○○│斗六市農會信用部│一二五張│0000000元│├──┼─────┼────────┼─────┼────────┤│四│辰○○│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一百張│0000000元│├──┼─────┼────────┼─────┼────────┤│五│己○○│亞太銀行虎尾分行│一七五張│0000000元│├──┼─────┼────────┼─────┼────────┤│六│己○○│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一七五張│0000000元│├──┼─────┼────────┼─────┼────────┤│七│己○○│台中銀行虎尾分行│二五0張││├──┼─────┼────────┼─────┼────────┤│八│己○○│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二五張││├──┼─────┼────────┼─────┼────────┤│九│己○○│合作金庫虎尾支庫│二五張││├──┼─────┼────────┼─────┼────────┤│十│己○○│台灣中小虎尾分行│二二五張││└──┴─────┴────────┴─────┴────────┘附表二:
┌──┬─────┬──────┬────┬─────┬───┬────┐│編號│時間│行騙地點│虛設行號│詐取之財物│被害人│行騙人│├──┼─────┼──────┼────┼─────┼───┼────┤│一│88年5月間│斗六市○○路│統元超市│免洗餐具│鐘政良│自稱「林││││646巷221號││67608元││ 志雄 」│├──┼─────┼──────┼────┼─────┼───┼────┤│二│88年5月間│斗六市│統元超市│冷藏櫃四台│乙○○│自稱「林││││││冷氣機二組││志雄」││││││204000元│││├──┼─────┼──────┼────┼─────┼───┼────┤│三│88年5月至7│斗六市│統元超市│裙衣架│丑○○│自稱「林│││月間│││36720元││志雄」│├──┼─────┼──────┼────┼─────┼───┼────┤│四│88年4月至6│斗六市○○街│統元超市│裝潢│丙○○││││月間│、雲林路、虎│宏星電器│400000元││││○○○鎮○○路│行、一路││││││││發超市││││└──┴─────┴──────┴────┴─────┴───┴────┘┌──┬─────┬──────┬────┬─────┬───┬────┐│五│同右│同右│同右│水電│未○○│││││││102000元│││├──┼─────┼──────┼────┼─────┼───┼────┤│六│同右│同右及斗六市│同右及大│招牌│ 高賴阿 │││││大同路│同路統元│280000元│滿││││││超市││││├──┼─────┼──────┼────┼─────┼───┼────┤│七│88年6月間│斗六市○○路│統元超市│日常生活用│癸○○│自稱「林││││││品106713元││志雄」│├──┼─────┼──────┼────┼─────┼───┼────┤│八│88年6月至7│南投縣集集鎮│統元超市│電池、底片│戊○○│自稱「林│││月5日間│││打火機、立││志雄」││││││可拍等物││││││││224184元│││├──┼─────┼──────┼────┼─────┼───┼────┤│九│88年6月至7│斗六市│鴻星電器│傢俱│寅○○│自稱「林│││月間││行、統元│333500元││志雄」「│└──┴─────┴──────┴────┴─────┴───┴────┘┌──┬─────┬──────┬────┬─────┬───┬────┐││││超市│││ 林志宏 」│├──┼─────┼──────┼────┼─────┼───┼────┤│十│88年7月初○○○鎮○○路│統元超市│電器用品│巳○○│自稱「林││││四號││227500元││志雄」│├──┼─────┼──────┼────┼─────┼───┼────┤│十一│88年7月5日○○○鎮○○路○○路發超│監視器材│午○○│自稱「邱│││││市│93000元││德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