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許,在雲林縣○○鄉○○村○○段後安橋旁之「明珠檳榔攤」,見老闆娘甲○○坐在檳榔攤內椅子上睡覺,即打開檳榔攤內抽屜,竊取甲○○持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得手後正要離開,為甲○○發現,丙○○即坐上在檳榔攤旁、為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正欲駕車時,甲○○見狀為要回該皮包,即上前並在車外一手抓住丙○○之手臂,一手抓住該車方向盤,要丙○○交出該皮包,丙○○為防護贓物,竟將甲○○的手往上撥開同時加速逃逸,致甲○○遭該車拖行約四、五公尺,而當場施強暴於甲○○(未成傷)。甲○○趕緊報警,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雲三之三線公路旁之六輕加油站附近為警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竊取甲○○之皮包並駕車逃逸之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拖行甲○○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並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開小貨車照片等書證在卷足參,被告並自承:甲○○當時一手拉伊左手,要伊拿出錢包,伊把甲○○的手撥開就開車走了(見偵查卷宗第十頁);甲○○就在駕駛座之車門旁約三十公分,用手搭住伊的手,伊手正好抓住方向盤,伊用左手甲○○的手往上撥開,撥開同時就將車開走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伊要上車甲○○不讓伊走,伊才將甲○○手撥開(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各等語,均足認被告當時明知甲○○主觀上並無讓被告離開之意,客觀上又係抓住被告並距離被告之車甚為接近,被告將甲○○之手往上撥開同時並駕車加速逃逸,其自有預見甲○○將因此遭車子拖行無誤,且被告之加速逃逸行為更足說明拖行甲○○之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所辯未故意使用強暴行為云云,難信實在。證人甲○○並證稱:伊是被車子拖著走因受不了才放手等語,並參諸其以被拖行達四、五公尺之客觀事實,均顯見被害實施強暴於甲○○之犯行,甲○○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白上開皮包於竊取後已放入口袋,是該皮包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無疑義,其又辯稱本件應屬竊盜未遂,亦非可取。再者,甲○○於發現錢包不見後,即質問被告是否偷了伊的皮包,並要被告交還之事實,為證人甲○○所證屬實,是其向前抓住被告係要討回皮包,而非逮捕被告,堪可斷定,是被告當時施以強暴之目的,意在防止該皮包被取回,而屬防護贓物,同可確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罪,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足見品性不佳,素行不良,本次再犯竊盜,雖坦白此部份犯行,亦難認其有何悔意,並以車將被害人拖行之犯罪情節,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