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犯罪事實(一
)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減其刑2分之1。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第55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