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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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零玖元,
被告乙○○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由
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向伊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
詎自民國97年5月起至97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7091元。㈡被告乙○○向伊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
,自97年5月起至97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12025元;另租
用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自97年6月起至97年9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7276元,合計積欠電信費19301元。㈢被告丁○○
向伊租用號碼00000000號電話,詎自97年5月起至97年8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7567元,均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
依電信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如數給付,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欠費
清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電信業務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等各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等依比例負擔,即由被告丙○○負擔2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被告乙○○負擔568元,餘223元由被告丁○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