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2樓房屋多處龜裂失修等因素,致污水長年滲漏原告所有同
號1樓房屋,被告拒不修復,又不滿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被
告修復漏水,經常在原告住所防火巷口及後門,大肆喧鬧。
詎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2日晚上,在上址1樓,以「幹你娘」
(台語)一詞,公然出言侮辱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
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失業10多年,無收入,是女兒在扶養,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查被告與原告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及1樓之上下樓鄰居,上開房屋所處之巷道地面屢有積水
,致地面生苔,且易孳生蚊蠅,被告認係原告潑灑污水所致
,原告則認為係排水管漏水所造成,雙方就此事迭生爭執,
兩造於97年6月22日晚上,再度為此事發生爭吵,被告竟基
於侮辱原告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1樓處
,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幹你娘」(台語)一
詞,公然出言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帶、譯文
附卷可佐,且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爭執時,曾對原
告以台語說出「幹你娘」一詞並不爭執;且查,台語「幹你
娘」一詞,在民間用語上被歸類為不雅之「三字經」,是辱
罵他人之用語,客觀上對女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有貶低意
味,此為社會之通念,況本件被告係因與原告就巷道積水原
因意見不一致而發生口角爭執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處,對著原告以台語出
言「幹你娘」,該言詞確已足以使原告及一般人產生難堪不
悅,堪認其意在辱罵原告,至為顯然;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依連續公然侮
辱罪判處罰金3000元,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17696號偵查卷宗、本院97年度簡字第4581號刑
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被告確實有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6月22日公然侮辱原
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
被告為原告之鄰居,卻於上開時、地,在爭執之過程中,以
上開言語辱罵公然侮辱原告,並斟酌原告現年46歲,大學畢
業,年薪約72萬元,被告現年62歲,國小畢業,無業,及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以3萬元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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