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5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
155763元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57580元
及其中155763元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但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3月
19日止,尚積欠帳款171427元(含本金155763元)未付,原
告於98年5月11日依民法第334條行使抵銷權部分受償後,被
告尚積欠157580元,及其中155763元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稱:被告之薪資僅約2萬元,已遭其他銀行強制執行
扣薪3分之1,原告又將扣剩之約14000元凍結,被告生活陷
入困難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對帳單、催收呆帳回收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稱:被告之薪資遭原告凍結約14000元等語。惟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
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
判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原告於98年5月11日行使抵銷權,即生消滅該部分債務
之效果。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580元,及其中155763元自95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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