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5月13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098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4月23日13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內。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 林俊雄 之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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