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5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65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5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2
4號假扣押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該
處以94年12月16日板院輔94執全宇字第6524號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被告
扣押原告上開銀行存款,致使原告資金周轉不靈,而向他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月息1分計算利息,迄今
已支付20萬元之利息,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所謂之損害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明,
且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無不當,且聲請撤銷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2號假扣押裁定者係原告,並非被
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24號假扣押、94年度執全
字第6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伊係向 伊妹 張美蓉 借款,未開收據,亦無支出證明等語,可
知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上
開存摺明細亦無法證明確有借款及支出利息,尚難僅憑原告
所述遽可認定,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其他舉證,
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尚無
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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