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右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2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
0部,得手後,先供己代步。又於84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夜市,借與明知該機車為贓物之 黃耀宗 (黃耀宗贓物部分,已另案審結)。嗣於同年10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黃耀宗騎乘該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館前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本案黃耀宗之警詢、偵訊筆錄;乙○○之警詢筆錄及贓物領結1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即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但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機車交與黃耀宗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先則辯稱:該機車係年約60歲名為 陳春長 之人,於84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夜市所交付給 伊云云 ;後則辯稱:伊已忘記上開事實云云。惟查:上開機車及扣案鑰匙確係由被告交付予黃耀宗之事實,業據黃耀宗於警、偵訊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45頁);而上開機車確屬遭竊之物一節,亦經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3頁),此外,復有該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時而作成之贓物領結1紙附卷(見警卷第5頁)可稽,及查獲該機車時黃耀宗所使用之鑰匙2支扣案可資證明;又被告所辯:該機車係陳春長之人所交付,並提供陳春長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原審法院云云,然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經原審法院查詢結果,均非名為陳春長之人所有,且被告又不知該陳春長住居何處,足見是否確有陳春長其人,顯屬可疑,則其所辯此節,已難採信;至被告嗣後所辯已遺忘其事云云,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信;又黃耀宗供稱:被告交付該機車予伊使用時,僅交付機車及鑰匙,並無給與任何證件等語(見偵卷第
45頁),以及參諸該機車失竊時間及交付黃耀宗使用之時間密接,足認被告所交付之該機車應係其竊盜之物無疑;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以下簡稱舊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罰金」,該次修正後之刑法(以下簡稱中間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其後,刑法第41條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於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次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舊法、中間法及新法關於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中間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關法定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與修正前刑法亦有不同,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元以上;另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刑法修正前,其法定罰金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千元以下罰金」,亦即該條罰金刑於刑法修正前,其科刑範圍係新臺幣3元以上,150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係屬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範圍,亦即於刑法修正後,其法定罰金刑依上開規定,提高3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其刑範圍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法定罰金刑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上開中間法)。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竊盜他人財物,又肆意轉讓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惡性非輕,又其犯罪後,經通緝始到案,且於到案後仍飾詞狡辯,顯見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2支,則以被告雖未坦承係其所有,然該等鑰匙確係被告交付予黃耀宗使用,此亦據黃耀宗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因而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盜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