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阮吉芳 即三圓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 本人應親自到庭、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