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8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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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8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8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零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叁
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萬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
10月29日及92年11月21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及4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申
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借據
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
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財政部92
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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