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 楊朝旗 於民國(下同)95年1月
11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月11日起至98年1月11日止,利息
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86機動計算(目前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0.52),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下稱系爭契約)。詎料第三人楊朝旗自95年10月1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