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1號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
被 告 戊○○
樓之1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四五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斜線橘色部分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斜線綠色部分所示面積
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丁○○一人為被告,嗣訴訟進行
中,認請求拆除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有
戊○○、丙○○二人,故請求追加戊○○、丙○○為被告,
另再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
原告之追加無異議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其
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原為 楊惠深 所有
,楊惠深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
權源,自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橘色部分所示面積14
平方公尺、斜線綠色部分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原告
之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被告既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以系爭土地95年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16,000元,被告占用面積合計
44平方公尺,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
10%計算,原告每月受有5,866元之損害。爰依所有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應自95年6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86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屋係祖厝,已有六代之久,為被告
之曾曾祖父所建造,為日據時代即存在之建物,並非被告一
人所有,且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又無建造執照者,以現住人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之父楊惠深(已歿
),僅得證明系爭房屋為稅籍登記時,楊惠深為現住人或管
理人,並非即可認定楊惠深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陳
述略稱;系爭房屋應屬楊家子孫共有,並非渠等所得任意處
分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斜線橘
色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斜線綠色部分所示面積30平方
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
1份為證,復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
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31-32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自堪信實。系爭房屋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為
兩造所是認,惟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對系爭房屋是
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經查,被告丁○○在本院陳稱:系爭
房屋係伊曾曾祖父所建造,目前由伊居住,除了伊家人外,
並無其他人居住,伊父親曾告知系爭房屋為分得之財產,伊
父親過世後,由伊、丙○○、戊○○三人繼承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84-86頁),酌之被告丙○○、戊○○二人於其父
楊惠深於43年間死亡時年僅13歲、5歲,則楊惠深在世時,
被告丙○○、戊○○年紀更幼,故楊惠深未曾告知被告丙○
○、戊○○二人有關財產分配之事,核屬常情,而被告丁○
○身為長子,自其父處聽聞關於渠等居住處所之產權分配情
形,亦符情理,被告雖執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辯稱渠
等父親楊惠深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乃因其為現住人
之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曾曾祖父之所有
繼承人云云,然系爭房屋目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楊
惠深之事實,已據原告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
梅分處查證屬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40頁),倘系爭房屋尚有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屬祖厝
,以被告等與其主張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間之親屬關係,自
應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告知,或聲請本院通知到庭作證以
實其說,蓋本件訴訟被告若敗訴,即將面臨拆除祖厝之事實
,對於被告及其餘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益皆影響甚鉅,要無
不善盡舉證之理?再者,系爭房屋曾經過部分修繕,修繕費
用乃被告三人出資,此為被告自承在卷,由此益徵被告丁○
○在本院所陳應屬實情,系爭房屋早在被告父親楊惠深甚或
上一代即已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三人已因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本件被告就
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原告以被告為排除侵害之
對象,即無違誤,且被告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未
爭執,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
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斜線橘色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斜線綠色部分所
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
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
益,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尚
非可採,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經查,系爭
土地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此有桃園
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系爭土地前臨桃園縣○○鎮
○○○路2段,並屬楊梅鎮都市計畫區域,臨近楊梅鎮之發
展中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爰審酌前情、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平方公尺,其每月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為968元(計算式:2,640×44×10%÷12=968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95年6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