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9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98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
       李宗興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核卡
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本件為台北市信義區松南分行)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月間邀同被告甲○○
向原告領用威士卡(被告乙○○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被告甲○○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給付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
機動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18.8)。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49,925元,其中139,291元應另自
96年6月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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