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大眾商銀)間現金卡契約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大眾商銀訂立
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大眾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十
萬元信用額度,以現金卡循環動支,借款期間為一年,期滿
時如被告未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商銀審核同意,視
為以同一內容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屆期時亦同,借款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日
前繳清或繳付每月最低應付款,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
延利息,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動用額度百分之二,每動用
一次並應繳納手續費一百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且本息合計已逾信用額度,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九萬八千元,加計至九十四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共積欠十二萬零六十一元,及本金部分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大眾商銀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其受讓
之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現金卡債權請
求被告給付十二萬零六十一元,及其中九萬八千元自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