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在原告處任職內科加
護病房護理人員一職,並於到職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
告至少需在原告處服務2年,如有違約,應給付原告2個月全
薪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94年12月1日正式任用,卻於96
年2月7日提出96年2月28日之離職申請,是以,被告依約應
支付原告2個月全薪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4,820
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原告另拿一大疊資料予被
告簽名,亦未對被告解釋契約內容,不知其中有違約罰則。
因原告提供之工作環境和福利制度不好故才離職,離職時有
詢問勞工局的人員,也告以原告其不願賠償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1月7日起在原告處任職內科病理護理
人員一職,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兩個月之全薪為74
,820元。被告於96年2月7日提出96年2月28日之離職申請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事
實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已自認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而衡諸常情,了解並
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內容始簽名於私文書者為常態事實,未
予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卻仍簽名者乃變態事實,被告主張該
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全文僅17條,內
容並無特別複雜難懂之處,而被告為台北護理學院畢業,
至原告處工作前亦曾擔任護理人員,並和其他醫療院所簽
訂過類似契約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衡諸被告簽約當
時之學識經驗及精神狀態,應對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應已
有相當之瞭解。況被告迄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辯稱不知有違約罰則云云,尚難憑採。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及51年臺上字第1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期間,係在
原告內科加護病房擔任一般護理人員,其職務層級非高,
上白班月薪有30,000元,若有上大夜班月薪為40,000元,
一個月的全薪為37,410元。被告係對原告提供之工作環境
和福利制度不滿,故於尚未覓得新職之情況下即先行離職
,且被告早於約1個月前即96年2月7日已提出96年2月28日
之離職申請,原告覓求接替人選約需1、2個月左右之時間
,復參諸被告於96年2月28日離職前,其在原告醫院工作
之年資,包括之前試用期間,已有約1年4月時間,距系爭
契約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2年僅差約8個月等情,業據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則原告當因被告於此期間所為債務之履行
,而受有利益,是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被
告職務、工作年資、提前離職致原告所受臨時工作之調動
不便及職務交接上困難之損害,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債務
,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以及被告每月薪資等一切情狀,
認兩造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離職賠償金數額74,82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方為相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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