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0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0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玖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
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
年5月10日為止共計積欠42,120元(41,386元為消費款、734
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其中41,386元另應自95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另被告於93年4月20
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於50,000元循環動用,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1.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126,59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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