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5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5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柒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既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
10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8.47(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9.9)計算,遲延給付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1月14日為止,債務應視為到
期,尚積欠239,7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
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