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全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百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百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金百
利公司)加盟原告之加盟事業,並於民國93年12月10日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書,約定被
告金百利公司需按期支付品牌使用權利月費:⑴94年3月起
至95年2月止(共12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0元(優惠
期);⑵自95年3月至97年2月止(共24個月),每月20,000
元。方得以使用「全國不動產」之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之
服務標章及名稱,另被告應於簽約之同時交付履約保證金20
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金百利公司自95年3月
起至7月止及同年10月起至12月止,共積欠8個月之權利月費
160,000元,且迄今尚未給付履約保證金50,000元。以上共
計210,000元,原告履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以,原
告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未盡協助及監督責任:原告知悉被告財務
不良,無力繳納月費,卻未派員協助。被告向原告反應,均
未改善,致被告因人員流失而受有損失。⑵原告僅以電話口
頭處理客訴及糾紛部分,並無派遣法務人員及專業服務人員
協助被告。⑶原告與被告已無加盟初始之共同情誼。被告僅
於95年3月起滿1年的前2個月先通知原告洽談終止契約事宜
,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無權沒收履
約保證金,故就積欠之160,000元月費部分,應由被告前繳
履約保證金150,000元中扣抵之,餘額10,000元被告願意補
足之,其餘部分被告已無必要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兩造93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僅繳交150,
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並尚自95年3月起至7月止及同年10月
起至12月止,共積欠8個月之權利月費160,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要求補足履約保證金50,000元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係就「已支付」之履約保證
金於何種狀況下得沒收之約定,尚難憑為原告在系爭契約
已終止後仍得請求「未支付」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基礎。
按履約保證金為當事人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成立為目
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履約保證金契約為
要物契約,其成立本應以交付履約保證金為要件,蓋履約
保證金為貨幣,其所有權之公示方法為占有,如不移轉履
約保證金所有權,則占有與所有權分離,收受履約保證金
之當事人亦不得將之消費,於交易安全當有所妨礙。被告
既尚未交付履約保證金不足額50,000元,該部分之履約保
證金契約即不成立,且原告主張亦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終
止,故原告自無從基於未成立之履約保證金契約或已終止
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補足履約保證金50,000元。
(二)積欠月費160,000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第4項之約定,被告有各項應繳納
款項遲延繳納完畢者,經原告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期
滿被告仍未改正完畢,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
之違約行為,如已達於第24條由原告終止契約之情事者
,經原告通知終止契約時,除被告履約保證金全額沒收
外,原告若有其他損害,被告仍應賠償,此亦為系爭契
約第25條第3項所明訂。是綜觀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
足見兩造間之履約保證金係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
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
2.至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若被告因違約或積欠原告費用
或積欠其他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而應付繳清費用及賠
償責任時,原告得逕自保證金扣抵,若保證金不足以償
還或扣抵原告之損失時,原告仍保有求償權。第26條第
1項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如仍有欠費,被告應先行繳
清,否則原告得逕自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約定,係
於「被告之違約行為『未』達於第24條由原告終止契約
之情事時」始有適用,此與上開第24條、第25條約款對
照以觀自明。原告既已於95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95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積欠之月費,屆期被告仍
未繳納,此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是原告依上開第24條
第4項、第25條第3項之約款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以被
告前繳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惟此違約金之數額未必
合理,詳下述),而不用以扣抵欠繳月費,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其欠繳之月費160,000元,應可以其已繳交之
履約保證金150,000元全額扣抵云云,容有誤會。
3.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
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系爭契約原訂期間
為94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被告所積欠者乃95年3
月起至7月止及同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月費共計160,00
0元,已於96年1月29日拆除招牌。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
契約已為一部履行、被告如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享之利
益、因被告積欠月費至原告所受利息及月費損失等損害
、及原告未能就其所受之其他損害盡主張與舉證責任等
情,認被告主張沒收之違約金額即履約保證金15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方為適當。至超過
之130,000元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無
息退還被告。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雙方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均為金錢之債,二債權並均屆清償期,是以被告自得以
其對原告所有之請求返還上開130,000元履約保證金之
債權與對原告所負之積欠160,000元之債務債務主張抵
銷。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
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150,000元中之130,000元扣抵積欠月費之抗辯,尚屬有
據,經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000元【計算式:
160,000-130,000=30,0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原告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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